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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民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曹永军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永昌仲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永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永昌仲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民终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永军,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龑,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川区北京路延伸段地税局办公楼。负责人:赵生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昌仲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昌县东湖花园A区A-Y-30号。法定代表人:丁瑞,董事长。上诉人曹永军因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永昌仲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仲庆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302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永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龑,被上诉人永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仲庆物流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永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费338244.13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的身份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虽然身处车外,但其身份不因所处车内车外位置的变化而转变为‘第三者’”是不正确的。判断因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害的人属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上为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反之为“第三者”。案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列之浙江湖州中院2006年9月18日判决“郑某诉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列》(2008:505)};同时,广西百色中院(2012)百中民二终字第29号“某物流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报•案列指导》(20120830:6)},判决主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内为依据,在车内即为“车上人员”,在车外即为“车外人员”即所谓的“第三者”。案见浙江宁波中院(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789号“王某诉某运输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报•案列指导》(20120301:6)}。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当时在车外检查轮胎,应当是“第三者”,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上诉人是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下车检查车辆时,遭受被保险车辆事故损害,其身份应依事故发生时,是否实际控制车辆或有能力操纵和控制车辆来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己停止驾驶行为,在车外遭受事故损害的,应认定该驾驶员身份已转化为第三者身份,受第三者责任险的保护。案见广东梅州中院(2008)梅中法民三终字第23号“温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06:1)},上诉人所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费338244.13元,以维护法律的公正,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永安财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仲庆物流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曹永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曹永军各项经济损失338244.13元(其中:医疗费54354.18元、误工费110500元、护理费5031元、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1720元、交通住宿费1942.5元、车辆施救费10200元、鉴定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10932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798.25元);不足部分,由仲庆物流公司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8日1时许,曹永军驾驶仲庆物流公司所有的甘C-085**号陕汽牵引货车在新疆哈密地区的广汇淖柳公路上行驶。至该公路K168+400米处时,曹永军感觉汽车行驶状况不太正常,遂停车到该车车尾,趴在地上检查后第三排轮胎,轮胎此时发生了爆炸,造成曹永军下肢多处受伤。同行的其它车辆赶到事故现场后,立即拨打电话向淖柳公路服务站求助,并向哈密市公安局双井子边防派出所报案。该所民警唤来120急救车将曹永军送往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内踝开放性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膝关节脱位、左胫骨平台骨折、双膝关节腔积液等病症,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2015年4月7日,曹永军就其伤情到甘肃省中医院创伤骨一科进行再次住院治疗,西医出院诊断为:陈旧性膝韧带损伤,住院21天后出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54354.18元,期间由曹永军的妻子宁琴、姐姐曹永桂进行护理。2016年4月23日,曹永军的伤情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定曹永军所受的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伤构成九级伤残,右膝关节骨折并脱位伤构成九级伤残,左侧胫骨平台骨折伤构成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650元。另查明,曹永军系仲庆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甘C-085**号陕汽牵引货车,登记车主为仲庆物流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向永安财保公司在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最高限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将交通事故定义为: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事故发生在道路上,系车辆所属的轮胎发生爆炸,意外造成驾驶员身体受伤,符合交通事故定义中设定的构成要件,本次事故应为交通意外事故。仲庆物流公司在永安财保公司为涉案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但曹永军系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虽然其身处车外,其的身份不因所处车内车外位置的变化而转变为“第三者”,曹永军依然是本车的驾驶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仲庆物流公司与永安财保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受到合同内容的约束,保险公司仅需承担合同约定内的义务。因此,曹永军所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对曹永军要求永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曹永军要求仲庆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曹永军提交的仲庆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实,其与仲庆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曹永军在庭审中声称涉案车辆实际系其出资购买,其与仲庆物流公司实为挂靠经营关系,对此曹永军未能举证证明,但即便该事实成立,曹永军作为实际车主及驾驶员与挂靠经营单位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工伤赔偿请求实行“先裁后审”的处理机制,曹永军未经仲裁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得直接受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永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对双方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在一、二审中陈述等情况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是道路交通事故;2、曹永军是否属于第三者;3、曹永军与仲庆物流公司是什么关系;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事故发生在道路上,由于车辆所属的轮胎发生爆炸,意外造成驾驶员身体受伤,符合交通事故定义中设定的构成要件,本次事故应为交通事故。关于争议焦点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本案中,曹永军是事故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不因事故发生时处于车内车外而改变身份,因而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不能获得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关于争议焦点3,曹永军自认该车辆是由其购买,以仲庆物流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营,其与仲庆物流公司是挂靠关系。而永安财保公司认为因仲庆物流公司按月给曹永军发工资,应该是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是挂靠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且曹永军自认其与仲庆物流公司是挂靠关系,而认定劳动关系或工伤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迳行认定曹永军与仲庆物流公司是劳动关系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争议焦点4,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交通事故定义的条款,认定本案事故系交通事故,法律适用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认定仲庆物流公司与永安财保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受到合同内容的约束,永安保险公司仅需承担合同约定内的义务适当。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关于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之规定,认定本案属于工伤赔偿问题,应按照“先裁后审”的处理机制处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因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或是否构成工伤,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曹永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适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1元,由上诉人曹永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建民审 判 员  梁俊天代理审判员  张建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