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9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益举与柳世欢、柳宁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益举,柳世欢,柳宁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9904号原告:黄益举,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雄雄,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世欢,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柳宁静,女,199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黄益举与被告柳世欢、柳宁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柳世欢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柳宁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柳世欢曾于2016年3月份向原告借款90万元。2016年6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柳世欢尚欠原告借款5.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柳宁静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2016年7月1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尚欠3.5万元至今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柳世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益举借款3.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柳宁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柳宁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柳世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柳世欢、柳宁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小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