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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民终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6)辽10民终1112号李长东、祁秀华诉齐莹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东,祁秀华,齐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6)辽10民终1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东,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辽阳重型机械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金光日,辽阳市弓长岭区苏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祁秀华,女,1954年6月3日出生,汉族,祁家镇政府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金光日,辽阳市弓长岭区苏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莹,女,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辽阳职业技术学院教师。上诉人李长东、祁秀华因与被上诉人齐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白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2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长东、祁秀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光日,被上诉人齐莹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东、祁秀华一审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与二原告儿子李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与李俊于2009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1日由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二人离婚。二原告儿子李俊于2015年8月17日因病去世。被告于李俊夫妻存续期间,二人为家庭生活等事项在2010年2011年间从朱某某处多次借款,至2012年11月3日,二人共计欠朱某某本金和利息1,505,400.00元。朱某某多次找被告和李俊要求还款,但二人都无力偿还。2012年11月3日,二原告在被告与原告的一再请求之下,二原告将被告于李俊的借款本息1,505,400.00元偿还朱某某。朱某某将债权转让与二原告,二原告享有要求被告于李俊偿还借款1,505,400.00元的义务。被告于李俊的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李俊已死亡,二原告是李俊合法继承人,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一半752,700.00元。被告齐莹一审辩称:我不认识朱某某,从来没有见过朱某某,更从来没有向朱某某借款。二原告儿子李俊是否认识朱某某,以及是否向朱某某借款,我不知情。我与二原告儿子李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的花费都由二人工资支付,并没有因为家庭生活的花费而向任何人借款。二原告称我与李俊为家庭生活等事项从朱某某处借款,是捏造事实的违法行为。综上,我从没有向朱某某借款,我与二原告儿子李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的花费都由二人工资支付,并没有因为家庭生活的花费而向任何人借款。起诉显系滥用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称我与李俊为家庭生活扥等事项从朱某某处多次借款,是捏造事实的违法行为。本案涉及金额巨大,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严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长东、祁��华之子李俊与齐莹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1日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对本案涉及的债务未处理),2015年8月17日李俊死亡。李俊分别于2010-2011年期间向案外人朱某某借款共计150,540.00元。后李长东、祁秀华用车辆抵顶60万元将此款还清。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12张、结婚证、死亡证明、(2013)辽阳白民一重字第55号判决书,证人朱某某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长东、祁秀华主张为其儿子偿还欠款1,505,400.00元的说法,因其提供的债权转让证明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结合债权人朱某某的证实,无法证明李长东、祁秀华的主张,故李长东、祁秀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长东、祁秀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27.00元,由李长东、祁秀华承担。李长东、祁秀华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二上诉人因儿子李俊欠朱某某债务1,505,400元暂无力偿还,后由二上诉人代李俊偿还,用车辆抵顶60万元还清债务的事实清楚,原审也认定了上述事实。李俊与齐莹系夫妻关系,二上诉人为李俊夫妻偿还债务后,依法享有向李俊夫妻主张代偿债务的追偿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已认定由二上诉人为李俊代偿所欠朱某某债务的事实,却以债权转让证明系复印件,无法确认为由,又否定了该事实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明显存在自我否定又相互矛盾的适用法律逻辑错误,也严重违反了法定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要求。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纠正原审判决错误,做出公��判决,依法分担诉讼费用。齐莹二审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长东、祁秀华主张其二人代为李俊偿还欠案外人朱某某债务60万元,并以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被上诉人齐莹偿还其二人支付款项的一半,本案中,因上诉人对李俊所欠债务并无法定的偿还义务,上诉人未能提供李俊、齐莹请求其代为清偿的证据,上诉人虽然提供了由朱某某签字的债权转让证明,但该证明内容中还款数额与上诉人陈述不一致,朱某某也表示对该证明内容不知情,一审法院对该证明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亦不能提供李俊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其主张该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主���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7元,由上诉人李长东、祁秀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代理审判员  侯冀宁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海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