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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民初2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菊红与李菊庄、龙述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红,李菊庄,龙述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2518号原告李菊红。被告李菊庄。被告龙述中,系被告李菊庄之夫。原告李菊红与被告李菊庄、龙述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红、被告李菊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述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关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菊庄辩称:向原告李菊红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且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是事实。被告龙述中未作答辩。���明的事实根据原告李菊红及被告李菊庄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20日至3月28日,被告李菊庄向原告李菊红累计借款150000元。2013年3月29日,被告李菊庄向原告李菊红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菊红人民币150000.00(壹拾伍万元整),利息2分,借款人李菊庄”的借条。借款后,被告李菊庄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李菊红遂于2016年9月2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菊庄、龙述中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李菊庄所欠原告李菊红的借款立有借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李菊红要求被告李菊庄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李菊庄、龙述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龙述中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为被告李菊庄的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该笔借款为被告李菊庄、龙述中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龙述中、李菊庄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本案的利息计算,因双方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从2013年3月29日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的利息是126000元(150000×2﹪×42),其余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菊庄、龙述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菊红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26000元,合计276000元,并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272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3990元,由被告李菊庄、龙述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彭冬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