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5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泽中与石家庄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中,石家庄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5035号原告:李泽中。被告:石家庄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育才街96号。清算组负责人:周素菊。委托代理人:朱盼林、李兴达,河北蓝天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泽中诉被告石家庄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中,被告石家庄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盼林、李兴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河北省城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简称:城建公司)欠原告工资报酬36万元和千分之三的逾期支付赔偿金十几年,对被告享有逾百万元经备案的中标工程款和代垫费用。在我自2004年至2015年对被告连续代位诉讼中,法院竟以未经庭审实质性质证的,被告用伪造的城建公司公章伪造的所谓《惠民34#楼对账单》为据,认定城建公司对被告不存在到期债权了,连续判原告败诉。现发现其伪造的对账单中列的从其应向城建公司付的工程款中扣的所谓“代垫定额费1436元、招标管理费1855.3元”明显的是被告应负担的,其理应退还并支付滞纳金。根据被告同城建公司所签的经法定备案的中标合同(下简称《合同》)第7条7.2的规定,进入施工现场的电线的购买与架设应由被告负责,但被告让城建公司花1865元代购与架设后至今未付款。城建公司因此无力支付所欠我的劳动报酬和逾期支付赔偿金,虽一直向被告讨要,但未仲裁或起诉解决,对我造成了损害。实无奈,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与《合同》正本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第五款及《合同》附本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明确规定,再次提起代位权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被告在应向城建公司退还的5156元中标工程到期债权和法定滞纳金内代偿原告的工期逾期支付赔偿金100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原告多次向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均被法院有效的判决认定河北省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在被告处没有到期债权,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原诉讼中已经审理过的事由,行使代位权起诉被告,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定时效。原告主张的事由应适用二年的一般诉讼时效。四、河北省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在被告处没有到期债权。十几年来围绕代位权和工程欠款,原告作为代理人和被告先后经历了近30次的判决、裁定,最终生效的省、市、区判决均认定河北省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在被告处没有到期债权,故代位权不能成立。五、原告的主张已丧失法律救济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非法扣河北省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代付配电箱款8928.38元,依据的是双方2007年10月20日《惠民34号楼对账单》,就形式而言,有双方的盖章,就内容而言,其是二个公司对资金收付行为的一个认可,它不违法,如果认为该对账单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原告应当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是一年,这期间,原告或河北省城市建筑工程公司没有主张过,故,原告再对该对账单提出异议,从法律上已经不能再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惠民34号楼对账单》,证明被告伪造对账单非法强扣了河北省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中标工程款到期债权5156元,侵犯了原告的代位债权。2、欠条、聘用协议,证明河北省城市建筑工程公司欠原告工资报酬36万元和日千分之三的逾期支付赔偿金。3、(2004)长民二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首页、(2015)长民二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首页、(2008)长民二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以上二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依法连续。4、(2004)长民二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对账单是伪造的,该案件从2004年立案,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经付清。5、(2015)长民二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依法连续中断。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副本相应条款,证明架电线费用由被告负担。7、催付工程款通知,证明城建公司向被告催要到期债权。8、催款通知专递查询单,证明进场电线款应由被告负担。9、某某村34#36#37#楼施工监理日志,证明在合同规定的3月未达到施工条件。10、购进电线票据收据,证明进场电线是让城建公司(第三人)垫款购买的,应偿还。11、被告伪造的所谓《惠民34号楼对账单》,证明被告从应付城建公司的工程款中非法扣了应由其负担的定额费与招标管理费,应偿还。12、(2010)长民二初字第609号判决书,证明原告以前的代位权案的败诉完全是原审法院非法的采信了未经庭审实质性质证的、被告伪造的对账单,并证明被告应当向城建公司偿还本案所涉“代垫定额费1436元,招标管理费1855.3元;并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二审出判后重新计算。被告质证称,1、《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因是复印件,不清楚。2、对《惠民34号楼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3、欠条、聘用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4、对(2004)长民二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首页、(2015)长民二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首页、(2008)长民二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上证据不足以推翻对账单及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催付工程款通知、7、快递单、8、施工监理日志、9、收据、10、惠民34号楼对账单、11、(2010)长民二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在生效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过,已经在(2010)长民二初字第609号判决书中出示过,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债权。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1、(2014)石民四终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2、(2014)石民四终字第01223号民事裁定书;3、(2015)石民四终字第01286号民事判决书;4、(2009)长民二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提到的对账单已经在法院的判决书中认定过,原告作为河北省城市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表述过被告在河北省城市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到期债权,原告主张的事由,已经审理判决过,属于重复诉讼。原告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内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28日,原告与河北省城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聘用协议》,载明:河北省城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聘用原告为其常年法律顾问,并约定如河北省城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不能按期向原告支付报酬,另付日千分之三的逾期赔偿金或利息。2002年6月9日,河北省城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36万元,待有钱后保证按双方合同约定连同逾期赔偿金一次性付清原告。原告提交了一份2007年10月20日河北省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惠民34号楼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伪造对账单强扣了河北省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中标工程款到期债权5156元。同时,原告提交了(2004)长民二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催付工程款通知、催款通知专递查询单、滨湖新村34#、36#、37#楼施工监理日志、购进电线票据收据用以证明河北省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另查明,原告已多次向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已经过多级法院多次审理,其中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2014)石民四终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针对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李泽中的债务人河北省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对于石家庄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因上诉人李泽中向被上诉人石家庄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使的代位权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与被告的多次诉讼均是因为河北省城市建筑工程公司没有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因劳动报酬提起的代位权之诉不必然构成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工程款债权的时效中断,故原告抗辩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到期债权问题。原告提交的(2004)长民二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仅证明了被告在欠付河北省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数额内代偿原告劳动报酬,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河北省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且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2014)石民四终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惠民34号楼对账单》进行了认定,也确认没有证据证明河北省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故原告李泽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泽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晓娜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春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