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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以垦检公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凯、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常某驾驶鲁E×××××号迈腾牌小型轿车沿垦利县境内渤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中兴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推行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吴某发生事故,致吴某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东营市公安局122接警单、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被告人常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常某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常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丽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成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