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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6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邢毅珂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毅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毅珂,男,1993年6月21日出生于伊川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伊川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5月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耿小辉,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毅珂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毅珂及其辩护人耿小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邢毅珂伙同李某某亚刚(另案处理)在汝阳县中医院门口,将陈某轿车内的黑色公文包、钱包等盗走;随后两人又到汝阳县东花坛西某某金辉网吧门口盗走两辆山地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303元。对以上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邢毅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至八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邢毅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追退,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邢毅珂伙同他人在汝阳县中医院住院部楼前,将陈某轿车内的黑色公文包、钱包(内有现金300余元)、杜康酒四瓶等物品盗走;随后二人又到汝阳县东花坛西某某金辉网吧门口盗走两辆山地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303元。案发后,山地自行车、公文包、钱包及杜康酒二瓶均已追退被害人。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邢毅珂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满日期为2016年3月3日。2、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邢毅珂涉嫌盗窃时的精神状态诊断为:脑血管病所致人格改变;涉嫌盗窃时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3、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从邢毅珂处扣押的赃物喜得盛自行车一辆、凤凰自行车一辆、男士公文包一个、手提包一个、杜康酒两瓶均已退还被害人。4、价格鉴定结论书。经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喜德盛自行车价值1785元、凤凰自行车价值480元、杜康酒12区2瓶价值800元、杜康品鉴酒2瓶价值520元、公文包一个价值528元、手提包一个价值19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4303元。5、辨认笔录。经被告人邢毅珂辨认,指认汝阳县中医院住院部门口是其与他人盗窃白色骐达车时车辆停放的位置;汝阳县东关花坛西购物中心楼下某某金辉网咖门口是其伙同李某某亚刚盗窃两辆山地车的地点。6、被害人陈某的陈述。陈述称我于2016年4月29日晚上10时将白色骐达轿车停放在汝阳县中医院住院部楼前,4月30日早上7时许,发现轿车右后窗玻璃半开着,轿车里面的黑色公文包一个、棕色手包一个(里面装着银行卡和300多元钱)和车后备箱里面的两瓶杜康十二窖白酒被盗。7、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陈述称2016年4月29日晚上8点多,我和同学刘某2(音)把我俩的山地自行车放在汝阳县城关镇老花坛附近的“某某金辉网吧”门口,我俩把各自的自行车锁好后就去玩了,大概晚上12点左右的时候发现自行车被盗。我的山地自行车是蓝黄色的“喜德盛山地自行车”8、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陈述称2016年4月29日晚上8点多,我和同学刘某1把我俩的山地自行车放在汝阳县城关镇老花坛附近的“某某金辉网吧”门口,晚上12点左右发现我们的山地自行车被盗,我的是凤凰牌变速自行车。9、被告人邢毅珂的供述。供述称2016年4月29日19点,李某某亚刚到白元乡我家里让我陪他到汝阳县偷两辆车子,并说到时候给我分点钱,于是我就和李某某亚刚一起来汝阳县了。我骑着三轮车拉着李某某亚刚经蔡店走新路到汝阳县城,晚上九点钟左右我和李某某亚刚经过汝阳县中医院的时候,李某某亚刚说进中医院里面看看能弄点东西不能。我和李某某亚刚进到中医院后,李某某亚刚看到中医院住院部前120车旁边停了一辆白色轿车,驾驶室后车窗玻璃没有关紧,李某某亚刚伸手把车的门锁抠开,然后把车门和后备厢打开,从车里拿出来一个灰色手提包、一个灰色钱包、半箱白酒(我记得应该是拿了4瓶酒,2瓶杜康12窖、2瓶杜康品鉴酒)、一个方向盘套,李某某亚刚从中医院偷东西出来后,将偷到的钱包打开称钱包里放了450元钱,李某某亚刚说给我分点,我说不敢要,李某某亚刚就把钱全部放自己口袋里了。李某某亚刚去偷东西的时候让我给他放哨,偷后我和李某某亚刚到汝阳县县医院附近的一家饺子店里吃饺子,我们将盗窃的杜康12窖、杜康品鉴酒拿出来喝了一瓶多点,吃完饺子喝完酒后,我们就骑着三轮摩托车到县医院北边二楼的网吧附近。李某某亚刚说某偷网吧一楼底下的两辆山地车,由我放哨,李某某亚刚把山地车直接搬起来放到我的三轮摩托车后面,李某某亚刚说明天再偷一辆再回伊川,之后我和李某某亚刚在县医院对面的小旅社里住了下来,我将三轮摩托车停到了旅社的院子里。今天早上6点多起床后,李某某亚刚说让我和他一起到大张超市门口偷辆电动车再回,我就骑三轮摩托车拉着李某某亚刚到汝阳县大张超市门口,李某某亚刚去偷车子被人发现,他被人打了一顿,后我们就走了。我们走到出汝阳县城的地方,李某某亚刚下车走了,我骑着车走到杨庄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毅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46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毅珂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物品部分已追退被害人,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毅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宁  念  渠审判员 解  晓  生审判员 张  乐  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文杰(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