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学景、李尤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学景,李尤超,刘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1994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永昌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洋,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集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刘学景。被告李尤超。被告刘欢。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学景、李尤超、刘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景、李尤超、刘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刘学景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2月10日,被告李尤超、刘欢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刘学景偿还,至今仍欠剩余本金26353.2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李尤超、刘欢不愿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学景偿还借款本金26353.2元及利息,被告李尤超、刘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学景未答辩。被告李尤超未答辩。被告刘欢未答辩。原告提交一号证据借款凭证及借款合同各一份,二号证据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学景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李尤超、刘欢负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学景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尤超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欢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刘学景支付借款150000元和被告李尤超、刘欢负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学景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学景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2月10日,合同编号为成康个借字2015年第40642号,利率月息10.7333‰。2015年2月16日被告李尤超、刘欢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刘学景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刘学景偿还借款本金123462.86元,结息至2016年3月19日,剩余借款本金26353.2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李尤超、刘欢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学景、李尤超、刘欢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将15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刘学景,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学景偿还借款本金123462.86元结息至2016年3月19日后未偿还借款剩余本金26353.2元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学景偿还借款26353.2元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刘学景已结息至2016年3月19日,原告诉请的利息可从2016年3月20日起计算。被告李尤超、刘欢自愿为被告刘学景的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学景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6353.2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0.7333‰从2016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尤超、刘欢负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李尤超、刘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461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生人民陪审员 曹庆华人民陪审员 曹恒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