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4民初4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张莉瑛与王长春、吴晶涛、 秦立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瑛,王长春,吴晶涛,秦立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4913号原告张莉瑛,女,1971年7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51971********),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道口五道街**号。委托代理人魏宝树,男,1952年1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51952********),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新一五道街**号。被告王长春,女,1955年6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51955********),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庆丰村玉环屯。被告吴晶涛,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61967********),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九道街105号副1号滨江凤凰城小区***栋*单元**楼1门。被告秦立芬,女,1965年9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61965********),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九道街105号副1号滨江凤凰城小区***栋*单元**楼1门。原告张莉瑛与被告王长春、吴晶涛、秦立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盖雪莲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宝树,被告王长春、吴晶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立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瑛诉称:王长春的儿子刘帅于2014年4月27日驾车将张莉瑛丈夫张洪利撞伤后死亡,2014年5月5日交警队认定刘帅负全部责任,王长春自愿为刘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2014年8月25日为张莉瑛出具了10万元欠据,吴晶涛、秦立芬为其该欠款提供担保。以上欠款王长春只赔偿3万元,剩余款7万元至今未还,张莉瑛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王长春偿还欠款7万元及利息33600元(7万元×24%×2年),上述合计103600元,如王长春不能偿还由吴晶涛、秦立芬偿还;二、诉讼费由王长春负担,如王长春不能承担由吴晶涛、秦立芬承担。被告王长春辩称:王长春的儿子刘帅于2014年4月27日驾车将张莉瑛的丈夫张洪利撞伤后死亡,王长春自愿为刘帅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当时约定王长春个人承担共242000元赔偿款,王长春至今共赔了177000元,现在还剩65000元没赔偿给张莉瑛,本案的案由不应为民间借贷,不应支付利息,张莉瑛诉请的7万元,其中有5000元没打收条,应该还剩65000元,不同意赔偿利息,因为赔偿案件已经通过法院认定了,不应再支付利息,同意赔偿的65000元,2016年10月30日能支付3万元,2017年5月30日前能支付35000元,王长春愿意用土地使用权证进行担保,希望吴晶涛、秦立芬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吴晶涛辩称:吴晶涛为王长春担保是出于对其的同情,吴晶涛与张莉瑛及王长春无任何亲属关系,仅与王长春的邻居认识,到现在担保已经2年了,王长春一直积极履行偿还责任,吴晶涛担保至今天到此为止,不再担保了,吴晶涛、秦立芬是夫妻关系,秦立芬收到诉状、开庭传票了,但因为住院了所以没出庭,吴晶涛、秦立芬已经没有担保能力了,身体状况也不好。秦立芬未出庭、未答辩。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张莉瑛、王长春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张莉瑛举示证据如下:欠据,拟证明:王长春欠款及担保人为吴晶涛、秦立芬的事实。王长春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已经还款35000元,还欠65000元。吴晶涛质证认为:无异议。王长春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拟证明:王长春与刘秀芝、张莉瑛、李尚禧签订和解协议书,由王长春赔偿对方242000元。证据二、收条4份,拟证明:王长春共计赔偿张莉瑛172000万元,还有5000元没打收条,共计177000万元。证据三、(2014)外刑初字第4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王长春的儿子刘帅将张莉瑛丈夫李洪利撞伤致死亡的事实。张莉瑛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签订了和解协议,但签订后王长春赔偿了10万元,在同一天出具欠据,承认还有10万元没有赔偿,收条中有一个3万元收条,是在2014年8月25日签订和解协议及欠据后产生的,所以根据收条和欠据的相对应,还有7万元没赔偿,对证据三无异议。吴晶涛质证认为:无异议,是真实的。本院确认:张莉瑛举示的证据以及王长春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相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22时许,王长春的儿子刘帅驾车将张莉瑛的丈夫李洪利撞倒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刘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外刑初字第4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王长春与李洪利的亲属刘秀芝、李尚禧、张莉瑛签订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王长春自愿赔偿李洪利家属242000元,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签订后,王长春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尚欠10万元赔偿款没有支付,故2014年8月25日,王长春为张莉瑛出具欠据,载明今有王长春欠张莉瑛交通事故赔偿款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前,担保人吴晶涛、秦立芬(二人夫妻关系)自愿为王长春担保,如到期借款人未能还款,担保人自愿承担还款义务,超期还款时按欠款总额百分之三十加收利息。根据张莉瑛及李尚禧出具的收据显示,王长春共计给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72000元,其中,2014年8月25日,王长春为张莉瑛出具10万元欠据后,2015年9月15日,王长春偿还欠款3万元,2016年5月,王长春另外给付张莉瑛5000元,王长春给付该款时认为该5000元的性质为利息,庭审时认为该款性质应为欠款本金,张莉瑛认为该5000元的性质应为王长春逾期给付欠款的利息。本院认为,王长春与张莉瑛、刘秀芝、李尚禧签订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自愿给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42000元,即应按照约定履行,王长春履行部分赔偿义务后尚欠10万元未赔偿,故于2014年8月25日为张莉瑛出具欠据,此时,王长春应给付张莉瑛、刘秀芝、李尚禧的交通事故赔偿款转化为王长春对张莉瑛的欠款,欠据上王长春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向张莉瑛还款10万元,逾期还款按欠款总额的30%加收利息,该关于超期还款支付利息的约定为王长春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其自愿承担部分,因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根据王长春的还款情况,按照该约定计算加收的利息低于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欠据合法、有效,王长春应按欠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9月15日,王长春还款3万元,故王长春尚应偿还张莉瑛的欠款本金为7万元,2016年5月,王长春还款5000元,还款时王长春与张莉瑛均认可该5000元为逾期还款的利息,且王长春偿还该款时间超出欠据约定的还款日期,故该5000元的性质应认定为王长春逾期还款的利息,因王长春偿还3万元欠款本金的时间已经超出约定的还款时间,故王长春应支付利息的基数仍应为10万元,按照欠据约定的超期还款应按欠款总额的30%加收利息计算,扣除王长春已经支付的5000元利息,经计算,王长春应向张莉瑛支付利息为25000元(10万元×30%-5000元)。欠据中约定,如王长春到期未能还款,担保人吴晶涛、秦立芬自愿承担还款义务,该约定为一般保证,吴晶涛、秦立芬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欠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1月31日,故保证人吴晶涛、秦立芬履行保证义务的期间应至2015年7月31日,张莉瑛向吴晶涛、秦立芬主张保证责任的时间超过上述期间,故吴晶涛、秦立芬不再对王长春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王长春立即偿还原告张莉瑛欠款7万元及利息2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莉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原告张莉瑛已预付2372元,减半收取,退还张莉瑛1186元),由原告张莉瑛负担98.5元,由被告王长春负担1087.5元,此款于被告王长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张莉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盖雪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紫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