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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3执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与张梦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张梦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23执24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地址在邵阳县塘渡口镇振羽大道中宏商业街。法定代表人许望忠,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张梦晖,男,汉族,住洞口县高沙镇。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梦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邵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邵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3执24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向阳审判员  唐春江审判员  黄 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向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