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2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顾翠英与被告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发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翠英,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2546号原告:顾翠英,女,汉族,1978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治国,男,汉族.系原告顾翠英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华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新,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顾翠英与被告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发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治国、被告吉发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自2014年5月1日至实际交付房屋期间的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数额暂计算为88757.46元(448270元×22个月×30天×0.0003,暂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2、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立即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盛世华府小区*幢第*单元第*层*号房,房款为44827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5月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即原告使用。并在第八条第二款约定逾期120日交房,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被告应当自合同规定的交付时间后的第120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需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48270元,而被告至今没有交房,构成违约。被告吉发房地产公司没有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顾翠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盛世华府小区*幢第*单元第*层*-**E号房产;证据二、发票及税票,证实原告在被告方购买了房产,并交齐了相应的购房款448270元。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盛世华府小区*栋第*单元第*层*-**E号房屋一套,合同对房屋的面积、价格、交款时间、交房时间等做了约定,其中房款为448270元,被告需在2014年5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120日交房,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被告应当自合同规定的交付时间后的第120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需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房款448270元,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不退房,被告应当依约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三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交房后的120日后计算到原告要求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止,共计660天应为逾期天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为448270元,故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应为448270×0.0003×660=88757.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翠英支付违约金88757.46元;二、被告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盛世华府小区*栋第*单元第**层*-**E号)交付原告顾翠英使用。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9元,减半收取1009.5元,由被告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唐文雄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潘文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