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10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蔚浩然与郑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蔚浩然,郑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0267号原告蔚浩然,男,汉族,1989年8月7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郑浩,男,汉族,1992年1月3日生,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蔚浩然诉被告郑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浩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蔚浩然诉称,2014年年初原告将所经营的重庆市南岸区回龙路88号附8号门面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因当时被告资金紧张再加之原被告也是老乡,双方约定转让费分期付清,截止2014年10月被告还未将转让费尾款付清,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出具欠条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将所欠尾款35000元全额付给原告。2016年1月1日至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付款均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浩未出庭,未答辩。原告蔚浩然举示如下证据:1、欠条(2014年10月7日),拟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被告郑浩向原告蔚浩然出具欠条,载明:今郑浩为重庆市南岸区回龙路88号附8号门面转让费尾款欠蔚浩然人民币35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签字。经本院释明当事人如实诉讼陈述义务及虚假诉讼法律责任后,原告蔚浩然庭审中就债权债务形成过程陈述如下:2014年初原告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回龙路88号附8号门面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转让费分期付清;截至2014年10月被告还未将转让费尾款付清,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出具欠条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将所欠尾款35000元全额付给原告,但从2014年10月7日至今被告郑浩并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蔚浩然与被告郑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欠条为证,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据已查明事实,被告债务已过履行期限但怠于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蔚浩然偿还欠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郑浩负担(此款已由蔚浩然垫付,郑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给蔚浩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鹏人民陪审员 董泽芬人民陪审员 邹崇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梦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