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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高淳支行与被告陈小平、董玉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高淳支行,陈小平,董玉香,董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8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高淳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2号。负责人:薛爱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旋,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平,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董玉香,女,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董建军,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高淳支行(以下简称高淳农行)诉被告陈小平、董玉香、董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淳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平、董玉香、董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淳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支付律师费11800元;2.判令第三被告对第一、第二被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小平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陈小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黄沙,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董玉香作为被告陈小平的配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董建军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陈小平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小平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小平、董玉香、董建军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陈小平未作答辩。被告董玉香未作答辩。被告董建军未作答辩。原告高淳农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张;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4、借款凭证1份;5、还款清单1份;6、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各1份。被告陈小平、董玉香、董建军对原告高淳农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高淳农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高淳农行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29日,原告高淳农行与被告陈小平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陈小平(借款人)向原告高淳农行(贷款人)借款150000元,用于购黄砂,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借款年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10.14%,被告董建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玉香系被告陈小平配偶,其同意被告陈小平向原告高淳农行借款150000元,用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4年8月8日,原告高淳农行按约发放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被告陈小平、董玉香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款,被告董建军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高淳农行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高淳农行与被告陈小平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小平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董玉香与被告陈小平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双方同意向原告高淳农行借款并承诺以夫妻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董建军自愿为被告陈小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于原告高淳农行要求三被告承担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800元,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数额亦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高淳农行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建军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小平、董玉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平、董玉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高淳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逾期利率,自2014年8月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1800元;二、被告董建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86元、由被告陈小平、董玉香、董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人民陪审员 黄先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