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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1民初2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荣,张良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2328号原告:杨小荣,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岳池县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元,男。被告:张良虎,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杨小荣与被告张良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郑志元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小荣、被告张良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小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良虎支付拖欠原告杨小荣的工资款5098元,并支付欠款利息,欠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为345元,此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良虎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元月在被告于新疆哈密承包的房屋修建工程做小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资5098,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都未支付,由此原告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良虎未到庭,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底至6月,原告杨小荣在被告张良虎承包的新疆乌鲁木齐市紫瑞园103项目部5标段地下车库做小工,双方约定的工资为每天300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资5098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杨小荣人工工资大写人民币伍仟零玖拾捌元整小写¥5098.0元正此据欠款人:张良虎2015年6月30日”,欠条上留有张良虎居民身份证号码“某某”。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上做工,双方成立了事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在这个法律关系中被告张良虎是用人单位,原告杨小荣是劳动者。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被告交付的工作后,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欠款的利息,起诉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付,被告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支付欠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劳务关系成立,且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被告交待的工作,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良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小荣支付工资欠款伍仟零玖拾捌元(¥5098)整,并从2016年8月12日起支付欠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张良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孝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