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与莫柳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莫柳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14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负责人:黎桂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该支行风险管理部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该支行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被告:莫柳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立新支行)诉被告莫柳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立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柳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立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莫柳斌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金额人民币21644.95元。(其中:本金19884.97元、利息1348.38元、滞纳金411.60元。以上计算截止至2016年5月13日,今后欠款按约定另行计算至结清为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莫柳斌于2014年9月10日在我行开立金穗贷记卡账户,卡账号:62×××64,该客户从2014年9月20日开始透支取现及透支消费,但透支款项到期后,部分按期归还。截止2016年5月13日,被告仍拖欠我行信用卡透支人民币本金19884.97元、利息1348.38元、滞纳金411.60元(今后欠款按约定另行计算至结清为止),共计21644.95元(参阅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仍未按期归还,现已逾期。在贷记卡透支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贷记卡开卡申请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账户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账户基本信息情况;3.账户消费流水一份,证明被告的历史消费情况;4.账户催收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记录。被告莫柳斌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莫柳斌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支付利息、滞纳金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柳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9884.97元,支付利息1348.38元、滞纳金411.6元(该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5月13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另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42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柳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念勇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彭艺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