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执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薛玉林与张洪艺、叶义兵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玉林,叶义兵,张洪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659号申请执行人薛玉林。委托代理人李东仁,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叶义兵。被执行人张洪艺。薛玉林申请执行叶义兵、张洪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0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叶义兵、张洪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玉林支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叶义兵、张洪艺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薛玉林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洪艺的车辆已被另案查封,另经查询车管所、工商局、银行、住建局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黑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已被另案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006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顾海忠审判员 王德勇审判员 粘 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汶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