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5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杭州冠辰实业有限公司与朱荣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冠辰实业有限公司,朱荣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5661号原告:杭州冠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燕平。被告:朱荣福。原告杭州冠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朱荣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1565元;2.被告承担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4月30日为1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0日至13日期间,杭州东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公司)向原告购买了各种规格的螺纹钢,共开具提货单十三份,共计货款515242.1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东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荣福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杭州冠辰实业有限公司现金伍拾壹万伍仟贰佰肆拾贰元壹角捌分,于2015年2月16日之前还清,借款人:朱荣福。后被告朱荣福未能按约还款。后经原告核实,因2014年9月12日的两份提货单东鹏公司未提货,故实际提货的货款金额为441565.18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东鹏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结合送货单、书面报告、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东鹏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虽然货款系东鹏公司结欠,但被告朱荣福作为东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的名义出具了借条,确认欠款时明确注明借款人为被告朱荣福,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表明其自愿以借款的形式承担东鹏公司的债务。但借款金额应按实际发生金额441565.18元为准。被告朱荣福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借条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未予约定,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暂从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约为259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荣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冠辰实业有限公司款项4415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为25988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冠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58元,由原告杭州冠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97元,由被告朱荣福负担39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碧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