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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3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大红与天津达达海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红,天津市达达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3民初818号原告:刘大红,男,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北京海蓝华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被告:天津市达达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青区杨柳青镇西青道南加油站东(奥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A区西库5号)。法定代表人:赵振祥,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刘大红与被告天津市达达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达海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红,被告达达海物流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赵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天津市达达物流协议》;2、被告赔偿95箱货物的原值695812.50元;3、货物托运费1800元、差旅费6595.50元由被告承担;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原告在天津市被告的经营地给新疆克拉玛依油田托运了95箱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急需货物,原告因此给被告支付了1800元托运费。被告清点和称重95箱货物后,并收取了1800元托运费,给原告出具了《天津市达达物流协议》。2015年10月5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货到了乌鲁木齐之后少了三箱货物,因此拒绝把剩余的92箱货物运送到克拉玛依油田。因为这批货物是新疆克拉玛依油田勘探急需使用的货物,原告多次恳求被告,但是被告无视双方签订的协议,不但不赔偿丢失的货物,反而将剩余的92箱货物扣押至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达达海物流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不要求另行主张答辩期。原告的货物没有运到目的地,不完全是被告的责任。因为原被告双方对数量有异议,在乌鲁木齐中转的时候通知原告到乌鲁木齐市的仓库核对货物数量和型号。发货的时候单子上写的是95箱,原告实际只托运92箱货。被告跟原告收取了1800元运费,收取的依据是2.59吨×700元,虽然只是到了92件货物,但是这92件货物就是2.59吨,因此被告认为当时发货的时候就数错数量了。发现了这个问题之后,就想让原告过来核对数字。但是原告没有配合核对,中途也找了工商局进行协调,也没有协调成功。被告现在手上就有92箱货物。后来92箱货物又转回天津了,这期间原告也看过一次这批货,但是原告也没有提货。原告主张的货物托运费1800元被告同意,对于差旅费6595.50元,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被告希望原告提供原告认可的托运货物重量,并与被告一起将被告目前保管的92箱货物称重,再加上3箱原告诉称丢失的货物的理论上的重量,加总起来看重量能否对的上,如果重量对的上,再按照单价计算运费,看看金额是否对的上。被告愿意出10000元路费,请原告拿着开庭出示的货物出库单前往被告处清点具体托运货物及相应数量,双方核对清楚后被告愿意将托运货物运至目的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原告刘大红与被告达达海物流公司签订《天津市达达物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载明,原告交由被告托运滚轮扶正器95箱,运输地点自天津至新疆克拉玛依,运输费用1800元,原告未保价。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运费1800元。货物运输至乌鲁木齐后,原、被告双方因货物数量发生争议,被告将货物运回天津。故原告诉至本院。对于上述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原告当庭表示其不同意前往被告处清点具体托运货物及相应数量。另查,原告当庭出示《北京海蓝华轩科技有限公司出库验收单》原件一份,予以证实原告交由被告托运的95箱货物的具体名称及数量;原告另当庭出示《证明》原件一份,予以证实原告交由被告托运的95箱货物的价值金额;原告另当庭出示《抵押销售协议》原件、《套管滚轮扶正器专利证书》原件、《专利技术使用转让协议》原件、《买卖合同》原件、《产品订货合同》原件、《产品销售合同》原件,予以证实原告交由被告托运的货物的购买、专利、销售等情况;原告另当庭出示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4月14日飞机票原件5张、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8月24日火车票原件3张、2016年3月至4月住宿费发票原件2张、客车票原件14张、通用定额发票原件17张,予以证实原告为解决本案争议支持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6595.50元。被告达达海物流公司对于原告出示的《北京海蓝华轩科技有限公司出库验收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达达海物流公司对于原告出示的上述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辩称上述证据均与被告及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北京海蓝华轩科技有限公司出库验收单》,鉴于被告予以认可,且与本案具有较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并不完全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依法酌情确认部分。原告出示的《证明》原件,由北京海蓝华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但该公司未出庭作证、亦未当庭提供证人证言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询问与质证,原告也未出示其他证据对证明内容予以印证,故原告无法证实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于该证明依法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上述其他证据内容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于原告出示的上述其他证据依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大红与被告达达海物流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天津市达达物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被告辩称虽《天津市达达物流协议》载明原告托运货物为95箱,实际原告托运数量仅为92箱,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该辩解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达达海物流公司将原告托运的货物运输至乌鲁木齐后,双方因货物数量发生争议,故被告拒绝将货物运输至克拉玛依,并将货物运回天津,被告达达海物流公司未将物流协议履行完毕,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守约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本案被告达达海物流公司将原告托运货物运回天津,至今仍未将货物运输至克拉玛依,未按照物流协议的约定内容履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天津市达达物流协议》,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95箱货物原值695812.50元,并当庭出示由北京海蓝华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予以证实原告托运的95箱货物的价值金额。该证明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但出具证明的北京海蓝华轩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庭作证、亦未当庭提供证人证言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询问与质证,且该证明系孤证,原告仅出示该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证明内容予以佐证,故原告无法证实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于该证明依法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托运货物原值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退还货物托运费1800元、支付交通住宿等费用6595.50元。被告对于托运费1800元表示同意退还,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交通住宿等费用6595.50元,原告当庭出示了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应票据。原告出示的上述票据时间虽能与本案事实的发生期间吻合,但金额过高,并非普通交通工具所产生的必要交通费用,且部分票据中的起止地点与本案诉争内容并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等费用酌情支持4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大红与被告天津市达达海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天津市达达物流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天津市达达海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大红退还运费1800元、支付交通住宿等费用4000元,合计5800元;三、驳回原告刘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21元、邮寄送达费42.40元,由原告刘大红负担5376元,被告天津市达达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太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纪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