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行申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蚌埠环山饲料有限公司与怀远县盐务管理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蚌埠环山饲料有限公司,怀远县盐务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3行申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蚌埠环山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经济开发区经河路5号。法定代表人连俊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跃,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怀远县盐务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遇春路。法定代表人许广宏,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卫,怀远县盐务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权,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蚌埠环山饲料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怀远县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的(2016)皖0321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跃、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卫、刘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蚌埠环山饲料有限公司申请认为,一、怀远县人民法院行政庭未依法送达传票,却让申请人承担不准时到庭的责任,于法无据。申请人只收到于2016年3月3日11时开庭的传票,并未收到本案于2016年3月3日9时开庭的传票。二、本案属于必须合并审理的案件,只应送达一份传票。申请人的诉状是两个诉讼请求,一是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的处罚行为无效,另一个是要求赔偿申请人的损失。法院可以分为两个案件立案,但应合并审理,只发一份传票。分立两个案件,则无法对案件实体进行审理。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申请人蚌埠环山饲料有限公司因被怀远县盐业局处罚,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处罚无效并请求赔偿,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依据规定分立两案正确。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行为违法并造成权利人合法损失的才能进行赔偿,因此,原审法院在分立两案后依据行政诉讼办案程序规定,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并确定首先审查该处罚行为的合法性,然后审查是否赔偿符合以上规定精神。申请人起诉行政处罚无效案件,人民法院将开庭传票在庭审前已依法送达申请人的代理人,并由该代理人予以签收。申请人在本案开庭时未能按时出庭,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正确。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蚌埠环山饲料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蚌埠环山饲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姚利华代理审判员 梅 莹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