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6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原告傅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1400号原告:傅某某,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邦耀,尤溪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颜邦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立即将婚前共同共有的坐落在尤溪县某镇某路段某层某房屋,建筑面积为91.53m2的成套住宅按2011年9月19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依法变更过户给傅某某单独所有。事实和理由:傅某某与张某某于2007年8月1日购置了坐落在尤溪县某镇某路段某层某房屋(原为某段路段某号某小区一期楼盘)。由于开发商原因导致该套房产于2015年9月才登记颁发房产证和土地证。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1年9月19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套房归傅某某所有,但张某某以种种借口为由至今未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张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傅某某提交的居民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尤国用(2015)第xx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尤房权证2015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复印件及其在法庭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张某某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9月29日,傅某某与张某某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8月1日,双方购买了坐落于尤溪县某镇某路段某层某(原为尤溪县某镇某路段某号某小区A幢某室,首次登记时间为2015年9月2日)房屋一套;2011年9月19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并在当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坐落于尤溪县某路段某号某小区A幢某室房产归女方所有;现傅某某无法与张某某取得联系,且不知其具体去向。本院认为,傅某某与张某某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位于尤溪县某镇某路段某层某室房屋系在傅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根据法律规定应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归傅某某所有,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述房屋应归傅某某所有。综上所述,对傅某某要求判决上述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尤溪县某镇某路段某层某室房屋归傅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560元,计861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振武审 判 员 黄珑燕人民陪审员 陈道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