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刑更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刘炎爽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炎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刑更346号罪犯刘炎爽,男,高中文化程度。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X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乌中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刘炎爽犯故意杀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刘炎爽赔偿刑事附事民事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341972.35元。刘炎爽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新刑一终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以(2014)新刑减(假)字第14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炎爽的刑罚自2013年12月8日起减为无期徒刑。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6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炎爽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劳动中积极肯干。2015年7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先后于2013年12月,2014年4月、11月,2015年5月、9月,2016年1月受到季度表扬共六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炎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炎爽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35年7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崔文举审判员李阿丽代理审判员  宋振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王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