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2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耿方军诉被告纪伟,臧学刚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方军,臧学刚,纪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672号原告:耿方军,住临江市。被告:臧学刚。被告:纪伟。原告耿方军诉被告臧学刚、纪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旭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方军,被告臧学刚、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承担水暖工程,我给被告打工3个半月,实际工资28000元,实付工资17000元,还欠11000元,现有欠条6000元(有5000元没有欠条,在工作期间向李峰借款5000元,现李峰要求还款)多次打电话不接,至今未还,故依法提起诉讼,并追加利息。诉讼请求:被告欠农工费1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为自2015年2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臧学刚答辩称:尚欠原告1.1万元工资属实,同意和被告纪伟每人承担5500元。被告纪伟答辩称:尚欠原告1.1万元工资属实。其与被告臧学刚不是合伙关系,其介绍原告到工地务工,是原告与臧学刚的中间人,是臧学刚让其在欠条上签字,其不懂欠条的含义,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工资。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纪伟找原告到公主岭范家屯工地务工,纪伟与原告口头约定月工资800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原告在工地务工三个半月,工资共计28000元。原告务工结束后,被告臧学刚、纪伟共支付原告工资共计17000元,尚欠11000元工资。2014年9月29日,原告从案外人李峰处借款5000元。2015年2月6日,二被告扣除原告从李峰处借得的5000元,就剩余6000元欠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4年欠耿方军人工费陆千元整¥6000元,在2015年10月末还清…”,臧学刚、纪伟分别在落款处签字捺印。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从案外人李峰处借款无异议,且对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11000元无异议。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双方当庭陈述、经过庭审质证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劳务关系成立。原告务工结束后,二被告未结清尚欠原告的11000元工资。因原告从案外人处借款5000元,二被告扣除此5000元后为原告出具尚欠6000元的欠条,庭审中二被告均自认尚欠原告劳务费金额为11000元。欠条中已载明6000元欠款的还款时间,二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剩余5000元欠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诉至本院应视为对二被告进行催要,二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收到起诉状后,应于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该合理期间,本院酌定一个月为宜,因二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主张偿还借款尚欠劳务费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案外人李峰之间的借贷事宜,本院不予审查。被告纪伟在自愿的情况下在此欠条落款处签字并捺印,即为债的加入,欠条中已载明欠款事实、所欠数额及还款时间,签字捺印应视为对该笔欠款的认可,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纪伟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明晰此欠条所承载的事实及法律关系。因此,对于被告纪伟答辩称不懂欠条含义,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纪伟答辩称与臧学刚不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纪伟与臧学刚为何种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因纪伟在欠条落款处签字捺印,应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作为共同欠款人,应对11000元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于被告纪伟不同意还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违约,未能按时还清欠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自欠条出具之日(2015年2月6日)起按照同期存款利率支付欠款11000元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自二被告违约之日(2015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存款利率支付欠款11000元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学刚、纪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还清原告耿方军劳务费11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存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旭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