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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二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与龚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龚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二初字第73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负责人:彭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娟,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与被告龚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龚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8769.24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7月29日利息为19191.65元,2016年7月29日之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110%×150%计算);2、被告龚明承担本案律师费8854元;3、原告对被告龚明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龚明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足额发放了贷款,于2012年2月28日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龚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证书、被告还款明细对账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龚明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8万元,贷款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利息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贷款期限240个月,被告用位于岳阳市枫桥湖路289号枫桥尚城**栋****号房产为贷款设立了抵押担保。2012年2月2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18万元,从2014年10月3日开始被告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8769.24元,拖欠利息19191.6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明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龚明应该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龚明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龚明用其房产为贷款设立了抵押登记,对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8854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借款本金168769.24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7月29日利息为19191.65元,之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110%×150%计算);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对位于岳阳市枫桥湖路289号枫桥尚城**栋****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款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9元,由被告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干才人民陪审员  文建设人民陪审员  潘四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