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民初2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晓明与被告所静宇、于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明,所静宇,于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2619号原告周晓明,男,汉族。被告所静宇,男,汉族。被告于秀华,女,汉族。原告周晓明与被告所静宇、于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所静宇、于秀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所静宇、于秀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2016年6月23日,被告所静宇、于秀华在原告处合计借款5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分别至2015年7月9日、2016年7月2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被告所静宇、于秀华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二份。证明2015年6月9日、2016年6月23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分别借款20000元、30000元,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分别至2015年7月9日、2016年7月22日。被告所静宇、于秀华均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时间、金额、期限等案件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所静宇、于秀华均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2016年6月23日,被告所静宇、于秀华在原告处分别借款20000元、30000元,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分别至2015年7月9日、2016年7月22日。二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4日、10日、20日偿还借款本金合计19000元,剩余借款本金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所静宇、于秀华向原告周晓明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案涉借款虽未约定借期及逾期利率,但原告有权主张以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所静宇、于秀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周晓明借款本金31000元,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所静宇、于秀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薪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