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02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彩芬与黄初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芬,黄初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2294号原告陈彩芬,女,1960年3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巴马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告黄初艳,女,1969年10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平果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原告陈彩芬诉被告黄初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初艳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彩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初艳偿还原告借款14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告黄初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初艳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于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向原告陈彩芬借款9次共计145000元,因被告一直拖欠借款不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初艳偿还借款145000元。被告黄初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初艳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于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陆续向原告陈彩芬借款9次共计145000元。借款后被告黄初艳未向原告陈彩芬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黄初艳应当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给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初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彩芬偿还借款145000元。案件受理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黄初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正松appoint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