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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1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福寿、李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福寿,李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1522号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郑县大河坎镇天汉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尤明生,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光,系该行员工。被告:徐福寿,男,生于1957年3月11日,汉族,农民,陕西南郑县人,住南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文,系南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倩,女,生于1980年9月1日,汉族,陕西南郑县人,住南郑县。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福寿、李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景光、被告徐福寿及委托代理人张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徐福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0227.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后期利息续计);3、判令被告李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3日,被告徐福寿,因建房资金不足,在原告处申请保证担保借款250000元,由李倩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签订了借款合同与保证担保合同,后于2015年7月1日到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徐福寿,被告均以没有钱为借口不按照合同进行还本还息,同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让其还清借款利息之后为被告办理了借款转贷手续,期限两年,利率9.3‰,于2017年11月1日到期,借款转贷办理后被告仍然不按照合同约定按季偿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徐福寿辩称:原告诉被告徐福寿借款250000元是事实,李倩进行了担保也是事实,但实际该笔款项是李倩全部使用,用于网吧,这笔款项应该由李倩全部归还本息。李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徐福寿以建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申请借款250000元,由李倩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借期两年,于2015年7月1日到期。到期后,由于被告徐福寿资金周转困难,申请办理转贷手续,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250000元,用于建房资金,借款期限2年,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1日,按月利率9.3‰计算利息,按季结息。被告李倩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徐福寿在借款期内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己构成违约。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由被告徐福寿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20227.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后期利息续计);并由被告李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人徐福寿的借款申请、借款借据、借款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借款合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时的影像资料、借款人签订的客户谈话备忘录、担保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李倩提供的担保承诺书、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担保人签订合同时的影像资料、担保人签订的客户谈话备忘录、中国银监会银监复[2015]286号文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福寿以建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250000元,被告李倩自愿为徐福寿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徐福寿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己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徐福寿现理应承担偿还该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李倩自愿给被告徐福寿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现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徐福寿辩称该借款250000元是由李倩使用之观点,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徐福寿、李倩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二、限被告徐福寿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0227.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后期利息续计),本息合计270227.5元。三、被告李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徐福寿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4元,减半收取2677元,由被告徐福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雅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