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汤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军,李仁宙,汤政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1797号原告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文星镇江东路***号。负责人李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运果(特别授权),男,汉族,1965年3月3日出生,系该银行职工。被告汤军,男,汉族,1974年4月15日出生,农民。被告李仁宙,男,汉族,1975年12月14日出生,农民。被告汤政华,男,汉族,1964年11月25日出生,农民。原告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阴农商银行)与被告汤军、李仁宙、汤政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典文、刘新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阴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胡运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军、李仁宙、汤政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阴农商银行诉称,三被告汤军、李仁宙、汤政华均于2015年6月27日向他申请联保贷款20万元,汤军、李仁宙、汤政华三人互为联保成员,他于2015年6月27日分别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办理了20万元的贷款手续,且约定按季结息,2016年6月27日一次性还清本息。之后三借款人均不能按合同要求还清本息,即使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故他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汤军偿还所欠贷款:截止2016年7月21日本金20万元,利息1411.94元,本息合计201411.94元,李仁宙、汤政华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汤政华偿还所欠贷款:截止2016年7月21日本金20万元,利息1767.85元,本息合计201767.85元,李仁宙、汤军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李仁宙偿还所欠贷款:截止2016年7月21日本金20万元,利息1757.85元,本息合计201767.85元,汤军、汤政华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对三被告利息的诉求变更为:三被告剩余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9.605‰从2016年9月30日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三份。证明汤军、李仁宙、汤政华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借据三张。证明三被告借款;证据三: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联保金额表。证明三被告互为借款联保的事实;证据四:利息偿还情况三张。证明三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三被告汤军、李仁宙、汤政华均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三被告汤军、李仁宙、汤政华因从事铝合金安装业务而向原告湘阴农商银行申请贷款,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每人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原告与三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9.605‰,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加收5%计算,三份借款合同分别有三被告签名、捺印。同日2015年6月27日,三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与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书,三被告为联保小组成员,互为对方贷款的20万元相互担保,并在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三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均在该联保合同中签名、捺印。2015年6月27日,原告分别向三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三被告分别在借款借据中签名、捺印。之后,三被告虽均各自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30日,但未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庭审中,原告表示由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9.605‰支付剩余利息从2016年9月30日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3份、借款借据3张、联保借款合同1份、联保协议书1份,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1、三被告是否应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2、三被告是否应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一、三被告汤军、李仁宙、汤政华分别自愿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依约向三被告分别发放了贷款本金20万元,三被告应当依约承担还款义务,因三被告未依约偿还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分别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三被告分别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月利率为9.605‰的借款利息和按合同利率加收5%计算的逾期利率,该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三被告已经逾期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现原告仅主张由被告按借期内月利率9.605‰的标准计算利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三被告均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30日,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分别支付剩余利息按照本金20万元,月利率9.605‰,从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三被告自愿与原告签订了借款联保合同与联保小组协议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联保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三被告在借款到期日2016年6月27日都未偿还原告借款,又互为联保成员,三被告应依约对对方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任一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他两被告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汤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605‰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李仁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605‰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由被告汤政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605‰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四、由被告李仁宙、汤政华对被告汤军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仁宙、汤政华对被告汤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军追偿;五、由被告李仁宙、汤军对被告汤政华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仁宙、汤军对被告汤政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政华追偿;六、由被告汤军、汤政华对被告李仁宙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汤军、汤政华对被告李仁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仁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汤军、汤政华、李仁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玲人民陪审员 刘新文人民陪审员 刘典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焦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