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杨成、胥翔、葛矛霸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胥翔,葛矛霸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刑初370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成,男,1997年8月10日生,住亭湖区。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韩建华,江苏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胥翔,男,1994年4月10日生,住亭湖区。无业。2016年3月27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徐金林,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葛矛霸,男,1997年7月29日生,住亭湖区。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成、胥翔、葛矛霸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成及其辩护人韩建华、被告人胥翔及其辩护人徐金林、被告人葛矛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下午,陈某在盐城市新洋实验学校附近与顾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后陈某纠集被告人胥翔与袁某(另案处理)等人至盐城市高级职业中学在顾某某的电瓶车附近等顾。顾某某发现后让被害人王某的女朋友杨某乙等人将其电瓶车开走,陈某等人将杨某乙扣住让顾某某露面,后杨某乙联系朋友出面将其带走。2016年3月18日下午,陈某又纠集被告人杨成、胥翔、葛矛霸与袁某等人携带砍刀、气枪、三角棱等工具至盐城市高级职业中学附近找顾某某等人打架,后在盐城市高级职业中学东侧路上遇到被害人王某及顾某某等人,顾某某发现陈某等人后驾驶电瓶车离开现场,陈某与被告人胥翔、杨成、葛矛霸等人将被害人王某拦下,并持砍刀、三角棱等工具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殴打,其中陈某、袁某持刀将被害人王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成、胥翔、葛矛霸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发破案及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成、胥翔、葛矛霸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成、胥翔、葛矛霸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胥翔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胥翔的行为主要是持气枪拦住被害人和某被害人腿部一下,其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也不是犯罪活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应当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矛霸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下午,陈某(男,2001年9月19日生)在盐城市新洋实验学校附近与顾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后陈某纠集被告人胥翔与袁某(另案处理)等人至盐城市高级职业中学在顾某某的电瓶车附近等顾。顾某某发现后让被害人王某的女朋友杨某乙等人将其电瓶车开走,陈某等人将杨某乙扣住让顾某某露面,后杨某乙联系朋友出面将其带走。2016年3月18日下午,陈某又纠集被告人杨成、胥翔、葛矛霸与袁某等人携带砍刀、气枪、三角棱等工具至盐城市高级职业中学附近找顾某某等人打架,后在盐城市高级职业中学东侧路上遇到被害人王某及顾某某等人,顾某某发现陈某等人后驾驶电瓶车离开现场,陈某与被告人胥翔、杨成、葛矛霸等人将被害人王某拦下,并持砍刀、三角棱等工具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殴打,其中陈某、袁某持刀将被害人王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成、胥翔、葛矛霸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杨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成、胥翔、葛矛霸当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袁某、陈某、顾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成、胥翔、葛矛霸等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成、胥翔、葛矛霸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胥翔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胥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胥翔在共同犯罪中,持械并随意殴打他人,行为积极,与其他被告人作用相当,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成、胥翔、葛矛霸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杨成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二、被告人胥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三、被告人葛矛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羁押之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晟代理审理员陈宁怡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