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4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新安与乌鲁木齐华美宸商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安,乌鲁木齐华美宸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4549号原告:王新安。被告:乌鲁木齐华美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杭州东路666号大德豪庭1栋107号。法定代表人:XX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旭东,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彦君,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安与被告乌鲁木齐华美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安,被告华美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安诉称:2015年9月13日,被告华美宸公司雇佣我为其工地工作。因我为退休职工,故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为5000元。2016年3月10日发放1月份工资时,无故扣发我750元,我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法人XX光承诺在发放下月工资时补发。2月、3月、4月三月15000元工资拖欠至今未予发放,其中2月、3月我正常上班,4月2日至5月4日XX光安排公司人员与我多次对账。另外,我因工作支出和垫付的资金2813.30元,也未支付我。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支出及工人工资2813.3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美宸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我公司提供劳务,每月工资5000元,2月、3月份10000元的工资确实没有发放,1月份因原告有缺勤扣了750元的工资,原告在4月1日就离开公司了。经审理查明:王新安为乌鲁木齐市天山食品厂退休人员。2015年9月,原告王新安入职被告华美宸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协议,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5000元。2015年9月至12月间原告工资均如期发放,2016年1月份工资发放4250元。自2016年2月起,原告工资均未发放。审理中,原告出示工资表复印件三张,其中2016年1月30日工资表载明:王新安出勤25.5天,实发工资4250元,王新安领取了该月工资并在工资表上签字。审理中,被告出示了2016年1月至4月考勤表四张,王新安的考勤至4月1日。原告认为其提供劳务至5月4日,双方就工资数额存在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职工退休证、工资表复印件、考勤表、工作日志、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关于劳务费的数额,2016年1月份,原告出勤25.5天,实发工资4250元,原告已领取且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故原告再主张支付扣减的工资75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2月、3月原告未缺勤,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两月的工资10000元。2016年4月劳务工资,被告出示的考勤表原告仅出勤一日,原告亦未就2016年4月份提供劳务进行举证,本院支持原告4月劳务工资为166.67元(5000元÷30天)。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合计10166.67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作支出及工人工资2813.3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鲁木齐华美宸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新安劳务工资10166.67元;驳回原告王新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金额18563.30元,确认给付金额10166.67元,确认金额占诉讼标的金额的54.76%。本案案件受理费264.08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132.04元,由原告负担45.24%即59.73元,由被告负担54.76%即86.80元,剩余诉讼费132.04元退还原告。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文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 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媛速 录 员 曹旭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