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3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胡海峰与周景利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峰,周景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3民初1170号原告:胡海峰,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住芳草湖总场。被告:周景利,男,1975年6月1日出生,住芳草湖总场。原告胡海峰与被告周景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峰、被告周景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1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4951.1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016年两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种子及滴灌带,出具欠条三张。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被告周景利辩称,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张欠条共计121400元,自己认可,确实是从原告处赊欠的种子及滴灌带,原告索要此欠款的利息也可以,但是原告计算利息的标准太高了,被告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被告周景利给原告胡海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滴灌带款77700元。2016年4月10日、4月25日,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赊购种子7700元、3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景利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对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明确的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确认为36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景利支付原告胡海峰欠款本金121400元、利息3642元,共计1250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元,减半收取计1514元,保全费500元、邮寄送达费44.4元,合计2058.4元,由被告周景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红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双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