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陈方杰,NGUYENHAINAM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NGUYENHAINAM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978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东安县。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邓海峰,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NGUYENHAINAM,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人,(均系自报名),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因非法入境嫌疑,于2014年4月1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拘留审查;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黄乐乐,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NGUYENHAINAM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心悦出庭支持公诉,翻译覃振民,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邓海峰,被告人NGUYENHAINAM及其辩护人黄乐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与越南籍被告人NGUYENHAINAM于2013年认识。在交往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让被告人NGUYENHAINAM将一些越南人带来中国务工,并允诺事后提供一定的好处。被告人NGUYENHAINAM答应后,在越南境内召集了8名越南人准备偷渡来中国境内。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NGUYENHAINAM在绰号为“阿兴”的男子(另案处理)的帮助下,组织上述8名越南人翻越谅山来到中越边境,再转乘大巴车进入广东省境内。被告人陈某负责境内接应,其找到夏某(另案处理),由夏某安排上述偷渡人员在本市观澜街道的工厂进行非法务工。同年4月17日,民警对非法入境的被告人NGUYENHAINAM采取了拘留审查措施。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1月21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属实,其不认识NGUYENHAINAM,其有介绍五个人到夏某那里做工,但其并不知道他们是越南人,其不认罪。辩护人做无罪辩护。认为:1、被告人NGUYENHAINAM当庭陈述自己没有陈某的电话,也没有打电话给陈某,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为被告人NGUYENHAINAM等九人在进入中国境内的过程中提供了哪些具体的帮助或行为。陈某作为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在接到他人需要找工作的电话的情况下与他人见面并介绍相应的工作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被告人陈某在见到被告人NGUYENHAINAM等九人时他们的偷渡行为已完成,被告人陈某安排他们进工厂上班并不是组织偷渡的行为。2、被告人NGUYENHAINAM承认没有组织行为,只是基于帮忙。被告人NGUYENHAINAM当庭承认控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NGUYENHAINAM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2、参与作案次数少,仅参与涉案该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3、系初犯;4、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NGUYENHAINAM在偷渡到中国工作时与被告人陈某认识,被告人陈某让被告人NGUYENHAINAM带几名越南人来中国务工,并允诺事后给被告人NGUYENHAINAM一些好处。后被告人NGUYENHAINAM返回家乡后再次准备偷渡入中国打工时,在越南境内召集了5名越南人,并联系“阿兴”让“阿兴”带其等偷渡到中国境内。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NGUYENHAINAM与其召集的5越南人及其他3名越南人在“阿兴”带领与安排下,翻越谅山来到中越边境,后再乘坐大巴车来到中国广东省,由被告人陈某负责接应,并由被告人陈某联系夏某安排上述九名越南人在深圳市的工厂进行非法务工。2014年4月17日,深圳市公安局松元派出所民警在深圳市观澜街道樟坑径上杭社区上围工业区深圳市乐彩印刷厂查获被告人NGUYENHAINAM等共计36名非法入境的越南籍务工人员,被告人NGUYENHAINAM于当日被拘留审查。同年11月21日,被告人陈某在东莞市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劣迹查询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廖某、王某、史某、夏某、LOCTHITIEN、PHAMTHIHOA、HAVANTAN、LEVANHUAN、PHUNGAMOC、LACTHININH、DINGTHILAN、TRANTIENDUNG等人证言。证人廖某、王某均证称夏某带了一批工人在乐彩厂工作。证人史某证称在乐彩厂工作的36名越南籍务工人员平时由夏某负责管理。证人夏某证称在乐彩厂工作的三十几名越南人由其负责管理。其中有9名越南人是陈某带过来的,该9名越南人中有一名男子会讲一些中文,其叫他靓仔(经其辨认,系被告人NGUYENHAINAM)。这些人都陈某主动联系其,并把人送到乐彩厂,乐彩厂的活是王某斌承包后又转包给其。陈某送越南人过来的时候,由陈某准备身份证去办厂牌和饭卡,用来办证件的身份证是中国身份证。LOCTHITIEN、PHAMTHIHOA、PHUNGAMOC、LACTHININH、DINGTHILAN均证称听说其老乡“阿南”(经辨认为被告人NGUYENHAINAM)在中国打工比在越南打工赚钱。等“阿南”回到越南后,其等就跟他说他要到中国打工时就带上其等。2014年3月,“阿南”说要到中国打工,3月18日,其等跟“阿南”到了越南谅山,有人带其等人爬山进入中国,后坐到了深圳,有中国男子带其等进工厂上班。PHAMTHIHOA、PHUNGAMOC同时证称到达深圳后,有一名中国男子在工厂门前接上其等(经辨认为被告人陈某),又有一名中国男子送其等进工厂上班(经辨认为夏某)。HAVANTAN证称其来中国之前一位曾在中国打工的老乡介绍认识了“阿兴”,“阿兴”说可以带人到中国。其跟“阿兴”联系,“阿兴”让其到越南谅山找他。2014年3月18日,其跟另外八名越南老乡一起到越南谅山见到“阿兴”,“阿兴”带其等爬山进入中国境遇内,又带其等坐车到深圳,有一名中国男子带其等进入工厂工作。LEVANHUAN证称其表哥HAVANTAN问其要不要一起到中国打工。2014年3月18日,其跟表哥一起到了越南谅山,由“阿兰”带着爬山进入中国,到了深圳,有一名中国男子带其等进了工厂。证人TRANTIENDUNG证称一名叫“阿兰”(女)的越南老乡跟其说可以安排其进中国打工,问其要不要去,其同意了。2014年3月18日,其跟另外八名越南老乡一起到越南谅山,见到“阿兰”带其等爬山进入中国国境,后又带其等坐车到深圳,一名中国男子带其进入工厂(经辨认为夏某)。3、被告人陈某、NGUYENHAINAM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称其是帮他人找工人工作的,但其未招过外国人进工厂务工,包括越南人,其不认识越南人,也没有叫越南人过来中国打工。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其称认识夏某,但否认与夏某之间有业务往来,称夏某只是在其处借过张几身份证。在庭审时,被告人陈某称介绍过5个人去夏某那里工作,但其不知道他们是越南人,这些人说他们是云南人,他们会讲中文。被告人NGUYENHAINAM供称,2013年12月其跟六名越南老乡一起由“阿兴”带着从越南到中国一家工厂上班,是“大哥”送其等进的工厂。当年年底,其从工厂离开的时候,“大哥”跟其说让其帮他从越南带人来中国,“大哥”会安排工作,并按每人每小时五毛钱给其好处。2014年2月初,“大哥”打电话给其,问其要不要到中国工作,他帮忙安排,之后其找到之前跟其说让其带他们到中国打工的人,其找好一起去中国的人后,就联系“阿兴”,并跟“阿兴”约好在越南谅山边境见面,其带着另外八人到越南谅山边境见到“阿兴”后由他带其等爬山进入中国,并从广西坐大巴到广东中山先住下。3月20日,“阿兴”送其等坐车从中山到东莞樟木头,“大哥”到车站接上其等,然后“大哥”联系了“胖子”,“胖子”过来带其等进工厂。经其辨认,被告人陈某就是让其带越南人到中国打工的“大哥”,夏某为安排其进工厂的人。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确定、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应适用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NGUYENHAINAM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结伙组织他人偷越中国国(边)境,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NGUYENHAINAM供称被告人陈某让其带越南人到中国非法务工,并供称偷渡入中国后由被告人陈某在东莞市樟木头接人后联系他人安排其等进入工厂工作;证人PHAMTHIHOA、PHUNGAMOC证称由陈某接到其等,交由夏某安排其等进工厂工作;夏某亦证称NGUYENHAINAM等九名越南人系由陈某联系其到其处工作,由陈某提供中国居民身份证办理厂牌等,上述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对被告人NGUYENHAINAM联系的越南人员以偷渡的方式进入中国境内非法务工是明知的。被告人NGUYENHAINAM召集偷渡人员、联系“阿兴”安排偷渡线路及被告人陈某负责接应的行为,属于“组织”行为的一部分与环节,被告人陈某关于不知道被告人NGUYENHAINAM等为越南人,辩护人关于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为他人非法进入中国境内提供帮助,其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组织偷渡人员的人数上,根据证人PHAMTHIHOA、PHUNGAMOC、TRANTIENDUNG证言,3人非由被告人NGUYENHAINAM召集、安排偷渡进入中国境内,故3人不应计入两被告人组织偷渡人员人数。因偷渡人员偷渡行为的成功与否主要在于“阿兴”的带领、安排线路的行为,且两被告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主要目的在于到中国务工,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NGUYENHAINAM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NGUYENHAINAM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附加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陈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吕珍兰人民陪审员 梅干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温成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人数众多的;(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员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危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按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十五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