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窦广武等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广武,丁勇,孙波,林成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广武(绰号“武子”),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丁勇,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谷会肖,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波,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马龙,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成红,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贾长兴,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广武、丁勇、孙波犯盗窃罪,被告人林成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广武、被告人丁勇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孙波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林成红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窦广武伙同他人开车至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大苑村京昆高速施工区盗窃YJV4*35型电缆线3240米。后被告人窦广武等人将所盗窃电缆线低价卖给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废品收购站获利。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04282元。二、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窦广武伙同他人开车至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大苑村京昆高速路段,盗窃高速路附近地井YJV-1KV-4*35型电缆线250米。后被告人窦广武等人将所盗窃电缆线低价贩卖给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废品收购站获利。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8074元。三、2015年1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窦广武、丁勇、孙波、马振福(另案处理)伙同他人开车至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京昆高速岗上桥附近,盗窃京昆高速道路电缆线约1100公斤。后被告人窦广武等人将所盗窃所得电缆线低价卖给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被告人林成红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利。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1153元。四、2015年2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窦广武、丁勇等人开车至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禄庄村京昆高速张坊收费站附近,盗窃YJV-0.6/1KV-4*35+1*16型电缆线2200米。后被告人窦广武等人将所盗窃所得电缆线低价卖给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被告人林成红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利。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58720元。五、2015年2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孙波、马振福伙同他人开车至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京昆高速大件路收费站附近盗窃YJV-3*16+1*10型、YJV-4*45型电缆线各100米。后孙波、马振福等人将所盗窃所得电缆线低价卖给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废品收购站获利。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064元。六、2015年2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窦广武、丁勇、马振福伙同他人开车至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京昆高速长沟收费站附近,盗窃YJV-0.6/1KV-4*35+1*16型电缆线920米。后被告人窦广武等人将所盗窃所得电缆线低价卖给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被告人林成红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利。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8192元。2015年3月3日,被告人窦广武、丁勇、林成红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2015年3月7日,被告人孙波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窦广武、丁勇、孙波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成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广武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有误。被告人丁勇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有误且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犯罪。被告人丁勇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有误。被告人孙波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有误。被告人孙波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且被告人孙波系从犯,能如实供述,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成红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有误。被告人林成红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有误,被告人林成红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窦广武伙同他人开车至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大苑村京昆高速盗窃YJV4*35型电缆线200米。后被告人窦广武等人将所盗窃电缆低价销售。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61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窦广武的供述,证人苏×、张×1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报案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窦广武伙同他人开车至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大苑村京昆高速路段,盗窃高速路附近地井YJV-1KV-4*35型电缆线150米。后被告人窦广武等人将所盗窃电缆低价销售。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844.4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窦广武的供述,证人苏×、张×1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报案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5年1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窦广武、丁勇、孙波、马振福(另案处理)伙同他人开车至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京昆高速岗上桥附近,盗窃京昆高速道路正在使用的电缆线400公斤。后被告人窦广武等人将所盗窃电缆低价贩卖给被告人林成红。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0419.3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窦广武、丁勇、孙波、林成红的供述,同案犯马振福的供述,证人张×2、陈×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首发集团安畅分公司证明,法医物证鉴定书,报案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5年2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窦广武、丁勇等人开车至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禄庄村京昆高速张坊收费站附近,盗窃YJV-0.6/1KV-4*35+1*16型电缆线200米。后被告人窦广武等人将所盗窃电缆低价贩卖给被告人林成红。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352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窦广武、丁勇、林成红的供述,证人李×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报案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2015年2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孙波、马振福伙同他人开车至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京昆高速大件路收费站附近盗窃正在使用的YJV-3*16+1*10型电缆线100米。后孙波、马振福等人将所盗窃电缆低价销售。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976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孙波的供述,同案犯马振福的供述,证人黄×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首发集团安畅分公司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报案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六、2015年2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窦广武、丁勇、马振福伙同他人开车至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京昆高速长沟收费站附近,盗窃YJV-0.6/1KV-4*35+1*16型电缆线200米。后被告人窦广武等人将所盗窃电缆低价贩卖给被告人林成红。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3520元。2015年3月3日,被告人窦广武、丁勇、林成红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2015年3月7日,被告人孙波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窦广武、林成红的供述,同案犯马振福的供述,证人高×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广武、丁勇多次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波盗窃电力设备,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波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同时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被告人孙波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成红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广武、丁勇犯有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波犯有盗窃罪的数额及罪名均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成红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窦广武、孙波、林成红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丁勇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窦广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窦广武所提数额有误的部分相关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丁勇所提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犯罪的辩解,经查,结合被告人窦广武、同案犯马振幅等人的供述综合判断,足以认定被告人丁勇参与了本起犯罪,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丁勇及其辩护人所提数额有误的部分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孙波及其辩护人所提数额有误的部分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孙波的辩护人所提孙波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波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林成红及其辩护人所提数额有误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窦广武、丁勇、孙波、林成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窦广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丁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孙波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四、被告人林成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五、随案移送的面包车一辆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随案移送的其余物品,予以没收。(后附清单)六、责令被告人窦广武、丁勇、孙波退赔相应赃款,发还被害单位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司。(后附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董 杰人民陪审员 孟祥春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