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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民终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治藕与张让霞、魏智德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治藕,魏智德,张让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民终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治藕,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谌辰华,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智德(又名魏治德),男,195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让霞,女,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安康市汉滨区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治藕因与被上诉人魏智德、张让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8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治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谌辰华,被上诉人魏智德、张让霞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治藕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导致左侧下尺桡关节脱位并尺神经损伤,治疗中存在左腕关节肿胀、活动受限、左环指麻木、握力减弱、压迫神经等症状。医院对症状进行了“左尺骨远端切除术”,切除尺骨,神经压迫减轻,伤情治愈出院。故上诉人进行的桡骨远端切除手术,就是因为本次受伤伤情所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审否定鉴定结论,不认定这一伤情,是错误的。此外,被上诉人质疑上诉人的伤情,申请了重新鉴定,原审并未通过重新鉴定的途径来判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直接认定没有证据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程序明显违法。2、本案是因生活琐事引发纠纷,上诉人言语不周,不是必然导致被殴打的原因,原审认定上诉人存在起因过错,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魏智德、张让霞辩称:1、上诉人的伤在2016年3月7日经旬阳县医院诊断为左尺桡下关节脱位伴尺神经损伤,并未导致神经压迫。上诉人因尺骨远端压迫神经,医生才用咬骨剪咬除尺骨远端长约3CM的骨头,且用骨锉锉平尺骨远端。被上诉人不想把尺骨的剪除是否因医院的治疗复位存在医疗技术问题推向医院,但被上诉人没有致上诉人神经压迫,只是致其神经损伤。上诉人的尺骨远端剪除了3CM,才构成十级伤残,与被上诉人的伤害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上诉人的通行道路均是在被上诉人的地界内。被上诉人在自己地界内通行,上诉人多次进行阻拦,导致矛盾激化,且在被上诉人耕地、建房时,多次遭遇上诉人谩骂、诅咒,被上诉人忍无可忍,只是将上诉人抬离道路。上诉人自行承担40%的责任的确太少,应该由其承担60%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治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魏智德、张让霞共同赔偿陈治藕医疗费945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6701.73元、护理费14279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80元、住宿费120元、打印费4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73000.61元;2、诉讼费由魏智德、张让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日,陈治藕路过魏智德、张让霞家建房处,以魏智德、张让霞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自己修建的道路为由对魏智德、张让霞进行谩骂。张让霞上前将陈治藕摁倒在地,打了几下嘴巴,后被人拉开。当日,经旬阳县中医院门诊检查,陈治藕上唇轻度肿胀,粘膜下散瘀血块,开支诊疗费345.80元。2013年3月6日,魏智德、张让霞使用陈治藕修建的道路拉运材料,陈治藕阻拦车辆通行,魏智德、张让霞先后两次强行将陈治藕摁在地上和木料上,待车辆通过后松开。事后,经旬阳县医院诊断,陈治藕左尺桡下关节脱位伴尺神经损伤,医生行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术。因该固定术未愈,陈治藕于2013年4月25日入住旬阳县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手术记录记载:取左前臂远段尺侧切口,见尺骨远端与周围组织无粘连,下尺桡关节松弛,尺骨远端关节面突向掌侧,尺神经连续性存在,稍肿胀;用咬骨剪咬除尺骨远端长约3CM,骨锉锉平尺骨远端,并缝合,住院治疗18天。陈治藕门诊、住院治疗共开支检查、医疗费9110.58元。2013年9月10日,旬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陈治藕的损伤相当于十级工伤伤残。2016年1月5日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美法司(2015)临鉴字第93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该意见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B.1分级系列j)十级)14)之规定,陈治藕左尺骨远端部分骨质缺如,伤残等级属十级。陈治藕因诊疗、鉴定等原因开支交通费、住宿费、打印费、鉴定费分别核定为400元、120元、200元、800元。陈治藕与魏智德、张让霞争议的道路位于魏智德、张让霞的地界。魏智德、张让霞因殴打陈治藕已被公安机关给予了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魏智德、张让霞因琐事与陈治藕发生争执、撕扯,造成陈治藕人身损害,应当给予赔偿。由于陈治藕不采取正当途径解决争端,甚至谩骂魏智德、张让霞,陈治藕自身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魏智德、张让霞的赔偿责任。陈治藕的损失依照规定核定为医疗费945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误工费6700元(67天×100元/天)、护理费1800元(18天×100元/天)、交通费400元、住宿费120元、打印费200元,合计19216.38元,魏智德、张让霞赔偿60%即11529.83元,其余的由陈治藕自己承担。陈治藕手术切除左尺骨远端部分骨质形成十级伤残,因手术行为与魏智德、张让霞的伤害行为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无证据证实,残疾赔偿金不应由魏智德、张让霞承担,因此造成的鉴定费支出,亦由陈治藕负担。陈治藕要求魏智德、张让霞赔偿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不予支持。陈治藕要求魏智德、张让霞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陈治藕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魏智德、张让霞的精神损害责任可予免除。陈治藕人身受到损害后,一直通过公安机关主张权利,故魏智德、张让霞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魏智德、张让霞的其他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一、魏智德、张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陈治藕经济损失11529.83元;二、驳回陈治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陈治藕提交了影像片九张,证明被上诉人致伤上诉人后,上诉人到医院检查治疗过程是连续不断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片子拍摄时间是切除之后的,与3月6日的伤害行为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魏智德、张让霞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2016年6月3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在旬阳县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委托书上的答复意见进行了质证。上诉人陈治藕质证认为,该证据证实了医院切除陈治藕左尺骨远端部分骨质形成十级伤残的手术行为与魏智德、张让霞的伤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魏智德、张让霞质证认为,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不具备出具相关鉴定的资质,其答复意见没有相关技术人员的签名,上诉人陈治藕应当提交为解除神经压迫而采取切除尺骨远端骨头的手术行为属于治疗方法的鉴定结论。关于陈治藕提交的九张影像片,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因九张影像片的拍摄时间与陈治藕治疗的时间基本相符,可以证明其治疗过程是连续不断的,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2016年6月3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在旬阳县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委托书上的答复意见,因盖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7961元。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魏智德、张让霞与陈治藕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撕扯,陈治藕在纠纷中受伤,对于陈治藕的损失,应由魏智德、张让霞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陈治藕上诉提出医院对其进行的桡骨远端切除手术,是缓解其在本次纠纷中受伤产生的神经压迫症状,原审在未准许被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的情况下,以无证据证实手术行为与伤害行为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为由,对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综合陈治藕的诊断证明、病历、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陈治藕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尺桡下关节脱位伴尺神经损伤,经医生行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术未愈。对于陈治藕的神经压迫症状,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是其他原因所致,根据2016年6月3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在旬阳县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委托书上的答复意见,可以确定手术切除陈治藕的左尺骨远端部分骨质是为了解除其神经压迫而必须采取的治疗方法,本案足以证实手术治疗行为与伤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陈治藕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对于陈治藕的伤残赔偿金应当予以支持,鉴于陈治藕系农村居民,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9553.2元(7961元×20年×0.1×60%)。陈治藕另提出原审判决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本案中争议道路位于魏智德、张让霞的地界内,陈治藕以道路是其修建为由阻拦通行,并对魏智德、张让霞进行谩骂,因陈治藕未妥善处理争议,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原审酌情认定陈治藕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与其过错程度相符,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陈治藕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旬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8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二、魏智德、张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陈治藕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83.03元;三、驳回陈治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776元,由陈治藕负担224元,魏智德、张让霞负担5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陈治藕负担448元,魏智德、张让霞负担11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马 娟审 判 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张代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