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3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2016)湘1223民初336号原告辰溪县祥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辰溪县祥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3民初336号原告辰溪县祥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辰溪县辰阳镇吉祥庄园。法定代表人黄玉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国强,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群,女,1970年12月3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明贵,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辰溪县祥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群物业服务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溪县祥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人彭国强、被告赵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辰溪县祥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8日和同年3月22日被告赵群分别购买了吉祥庄园一期3栋1单元负101房,一期9栋一单元101房两套房屋,被告入住后,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共拖欠原告物业费、二次水加压费7379元。此期间,原告多次电话催收,并上门公示催要,被告拒不交纳,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的物业费、二次水加压费共计103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群辩称,被告购买吉祥庄园的房屋2套是事实,但被告只入住9栋1单元101房屋,3栋1单元负1楼房屋自购买之日起至今未居住使用,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达到标准,不能正常排水、墙体四面渗水,雨水期房屋积水,该房屋无人居住使用,不需原告物业管理服务,故不存在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用的问题。为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28日、3月22日,被告赵群与辰溪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自辰溪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吉祥庄园购买了两套商品房,即3栋一单元负一楼101房(187.16㎡)和9栋一单元101房(建筑面积149.7㎡)。被告赵群够买该房屋后,于2010年下半年入住9栋一单元101房,3栋一单元负一楼101房交付后被告认为房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至今未居住使用。2011年3月1日,辰溪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吉祥庄园的物业委托给原告辰溪县祥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室内公共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小区内的绿化和管理,公共坏境卫生,维护公共秩序等。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商品房每月每平方米0.50元。2014年7月8日,吉祥庄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辰溪县祥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合同,吉祥庄园业主委员会将小区内的物业委托给原告统一管理,管理事项包括房屋的使用、维修、养护;公用设施、设备及场所的使用、维修和管理;清洁卫生;公共生活秩序;文娱活动场所;便民服务网点及物业范围内所有营业场所等。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二次加压费住房面积100㎡以上按照每月12元的标准收取,2016年1月1日后,二次加压费按照用户每用一吨水1.00元的标准收取。被告接受、入住吉祥庄园房屋后,9栋一单元101房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和二次加压费,3栋一单元负一楼101房(现无人居住)自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其中9栋一单元101房(建筑面积149.7㎡)欠物���管理费3293元(0.5元×44个月×149.7㎡)、二次加压费647元,3栋一单元负一楼101房(187.16㎡)欠物业管理费6363元(0.5元×68个月×187.16㎡)。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院不予支持。业主对物业服务公司的服务不满时,应通过正常途径与物业公司沟通、协商解决,也可向业主委员会反映,通过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沟通加以解决。本案原告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间为吉祥庄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赵群作为该小区业主事实上也接受了物业服务,故应承担支付物业服务费、二次加压费的义务。被告以房屋未实际居住使用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二次加压费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物业服务费、二次加压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群支付原告辰溪县祥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9栋一单元101房物业管理费3293元、二次加压费647元,3栋一单元负一楼101房物业管理费6363元,合计10303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良象审 判 员 刘小山人民陪审员 陈莎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谌庆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