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夏淼与杨国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淼,杨国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1800号原告:夏淼,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杨国南,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夏淼与被告杨国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钟颖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杨国南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南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国南归还借款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杨国南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于同年7月31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将借款5万元转账到被告指定账户。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经济困难无力偿还为借口推拖,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本院。杨国南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被告杨国南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夏淼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夏淼现金伍万元正借款人杨国南2014.7.30”。同年7月31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将5万元现金转账到被告指定账户(转入账号:62×××28)。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夏淼与被告杨国南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且被告杨国南未提出抗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未载明借款期限的借款,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即可视为向被告催讨借款的行为,故可认定被告杨国南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负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国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夏淼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国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钟颖人民陪审员 梁海平人民陪审员 丁志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岑天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