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3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元仁与被告张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元仁,张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3419号原告:高元仁,男,1929年11月20日生,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奇,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荣华,男,1989年10月20日生,住新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宗富,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元仁与被告张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宗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元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967.15元、护理费62208元(2人乘以360天乘以86.4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复印费30元、残疾赔偿金37854元(九级一处、十级两处,31545元乘以5乘以0.24)、伤残鉴定费2200元,共计283579.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主张2016年4月18日7时50分左右,被告张荣华驾驶鲁JXXX**号小型轿车沿刘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杜镇光明桥东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高会娥骑电动车载高元仁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高会娥(另案处理)及原告高元仁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荣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会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元仁不承担责任。张荣华未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因本案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案原告的医疗费应给另一案件受害人高会娥预留份额;对于原告的护理期限我公司认可360天,按每天7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我公司认可500元;原告请求的复印费我公司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我公司不予认可,且超出我公司的保险范围;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比例、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诊断书真实性、鉴定报告及收据、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有异议;交通费保险公司同意按500元支付,但原告不同意。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和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系正规票据,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酌情认可600元;原告提交的新政发(2006)27号文件证实其所居住的区域已划为城镇,对原告请求的其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高元仁与被告张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新政发(2006)27号文件足以证实其所居住的区域已划为城镇,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高元仁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用、伙食补助费用、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用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并支持原告的主张。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酌情认定600元。原告请求的复印费用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与本次事故另一受伤者高会娥就其在交强险的使用情况达成一致意见:对于交强险中医疗费10000元,高会娥自愿要求使用2000元,高元仁要求使用8000元;交强险中的110000元中高会娥要求使用28000元,高元仁要求使用82000元。本院认为其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元仁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37854元、护理费用44146元,以上合计90000元;被告张荣华赔偿原告高元仁剩余医疗费153967.15元、剩余护理费18062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176149.15的70%计123304.41元;驳回原告高元仁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4元,减半收取2777元,由原告高元仁负担833元,由被告张荣华负担1944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张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