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4执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翟正付与叶海涛、蒲忠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正付,叶海涛,蒲忠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4执265号申请执行人:翟正付,男,生于1966年11月28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执行人:叶海涛,男,生于1983年11月26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西乡县。被执行人:蒲忠友,男,生于1976年3月3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申请执行人翟正付与被执行人叶海涛、蒲忠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724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叶海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由被执行人蒲忠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叶海涛、蒲忠友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令其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履行本案义务,并交纳案件受理费1150元、申请执行费1400元。逾期后,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叶海涛、蒲忠友在银行无存款,在工商、房屋、车辆管理部门无登记信息,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核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核查结果无异议。经合议庭合议,决定对申请执行人翟正付未受偿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保留其债权。案件受理费150元、申请执行费200元,被执行人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724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出现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新建审判员 吴远成审判员 邢汉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