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罗德良与林贤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德良,林贤毅,重庆市荣昌区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2407号原告:罗德良,男,汉族,1954年8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聂颖,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辜文跃,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林贤毅,男,汉族,1974年1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重庆市荣昌区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昌洲大道东段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203892061G。法定代表人:刘南方,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凯,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镇广场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90389691-X。负责人:邓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祥丽,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罗德良与被告林贤毅、重庆市荣昌区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贸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跃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德良的委托代理人聂颖、辜文跃,被告林贤毅,被告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祥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德良诉称:2015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林贤毅驾驶渝CXXX**号重型货车,在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油溪乡村路盘古村路段时,未按规定倒车撞伤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林贤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5天出院。原告的伤经双方选定的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八级、两个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3000元;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146.15元(已扣减被告垫付的406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45天=3600元、营养费1500元、续医费3000元、护理费120元/天×45天(住院期间)+120元/天×75天(出院后的护理依赖)=14400元、残疾赔偿金9490元/年×19年×32%=57699.20元、住院期间必要费用4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166323.15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贤毅、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XXX**号重型货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鉴定的八级伤残不认可,只认可两个十级伤残,续医费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医疗费没有正规发票或清单佐证的部分不予认可,对认可的部分应当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2元计算;营养费酌情认可200元;原告的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按每天80元计算,出院后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只认可按11%的系数计算;住院期间的必要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计算扣除。此外,发生事故时,被告林贤毅的从业资格证已过期,我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司保留追偿的权利。被告贸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XXX**号重型货车系被告林贤毅所有,挂靠在我贸易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超出保险外的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林贤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同意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林贤毅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XXX**号重型货车系我购买所有,挂靠在被告贸易公司经营,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我本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齐全,从业资格证过期,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其余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贸易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30658.50元,要求计算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林贤毅驾驶渝CXXX**号重型货车,在重庆市江津区油溪乡村路盘古村路段时,未按规定倒车,将站在车尾部的罗德良撞伤,造成原告罗德良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宪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道、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德良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罗德良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双侧颞叶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脑挫伤伴肺部感染;左侧颞骨及颧骨骨折;4、左侧锁骨骨折;5、左侧第4肋骨骨折;6、低蛋白血症;7、电解质紊乱;8、尿道损伤、出血伴尿道感染;9、急性肾功能不全。住院治疗45天出院。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卧床休息半月,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卧床休息期间需壹人护理,壹月后来院复查头颅CT;2、加强营养;3、可行高压氧等康复治疗;4、若出现剧烈头痛、呕吐、偏瘫、失语、抽搐等立即来院复诊。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遵医嘱复查购药等共产生医疗费97317.77元,其中:被告林贤毅垫付30658.5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此外,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护理用品支出450元。原告因赔偿诉讼到法院后,经双方当事人选定,由人民法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2016年4月7日,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罗德良目前颅脑损伤后遗症、轻度张口受限,左上肢功能障碍分别属八级、十级、十级伤残。2、罗德良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3000元左右。3、罗德良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以伤后120日认定为宜。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2527.80元。另查明:原告罗德良系农村居民户口。渝CXXX**号重型货车系被告林贤毅所有,挂靠在被告贸易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同时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林贤毅的从业资格证已过期。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未约定从业资格证过期的,在三者险限额内应当免赔的条款。原告罗德良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9731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5天=2250元、营养费1500元、续医费3000元、护理费100元/天×45天(住院期间)+50元/天×75天(出院后的护理依赖)=8250元、残疾赔偿金9490元/年×19年×32%=57699.20元、其他合理支出费用45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2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3594.7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等票据;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挂靠合同,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及条款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系经双方选定由人民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经其提供的票据核实,金额为97317.77元,对无票据的部分未予认定。对非医保用药的剔除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以每天5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住院期间酌情以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以部分护理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标准及伤残系数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的护理用品,属于其他合理支出费用,可以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伤情,酌情确认600元。鉴定费可以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由于原告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对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10000元。此外,被告林贤毅从业资格证过期,与交通事故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双方在保险合同中也未约定从业资格证过期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因伤致残产生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贤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林贤毅承担的赔偿数额进行赔偿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贸易公司系渝CXXX**号重型货车的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当对被告林贤毅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250元、残疾赔偿金57699.2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6549.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7317.77元×(1-非医保20%)-交强险已赔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500元+续医费3000元=74604.22元。被告林贤毅赔偿原告损失(总损失183594.77元-交强险已赔86549.20元-商业三者险已赔74604.22元)=22441.35元。被告林贤毅垫付原告医疗费30658.50元,扣减应赔偿原告损失22441.35元,应承担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元,余款7987.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抵扣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林贤毅。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德良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6549.20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原告罗德良76549.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德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等共计74604.22元。其中:支付给原告罗德良66617.07元;支付给被告林贤毅7987.15元。三、被告林贤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德良医疗费、其他合理支出费用、鉴定费等共计22441.35元(已抵扣,不实际支付)。四、被告重庆市荣昌区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林贤毅承担的赔偿金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罗德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由被告林贤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230元,经原告同意,由被告自行支付给原告(已抵扣,不实际支付)。未预交的429元,限被告林贤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跃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