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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7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金娥与被告许乐辉、江西乾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娥,许乐辉,江西乾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7民初410号原告:吴金娥。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文,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许乐辉。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中平,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江西乾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溪县秀谷西大道115号(县农发行旁)。法定代表人黄育民,执行董事。原告吴金娥与被告许乐辉、江西乾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圣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文、被告许乐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圣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一次开庭的原告为谢小明,由于在审理过程中,谢小明病故,其子谢起祥明确放弃对谢小明遗产的继承,故本案由谢小明的遗产合法继承人吴金娥(谢小明之妻)成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金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合计伍万叁仟叁佰元(53300元,其中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300元,利息截止至2016年4月30日);2、本案诉讼所需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两被告经济活动需要资金,以被告许乐辉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再由原告按约定将出借资给付被告乾圣投资公司,由该被告公司出具借款收据。为此,两被告在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合计5万元,约定月利息利率为一分五厘(1.5%),借款半年,按季付息。以上借款均有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据为证。借款行为发生后,被告违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部分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得知两被告经济活动发生重大变故或风险,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问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许乐辉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属实。本案借款主体是许乐辉个人的借款,具体表现在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借据上的签字都是许乐辉个人的签字,收据上的公章是盖在复印件的收据上面的,被告方同意将法院所查封的房产进行还款。被告乾圣投资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许乐辉的身份证、被告乾圣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借据,因原告吴金娥、被告许乐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乾圣投资公司盖章的收据能否作为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吴金娥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14年3月18日由被告乾圣投资公司出具的收据,该收据为复印件,收据主要内容为:“交款单位:许乐辉(谢小明),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收款事由:股本金;出纳:许小珍”,被告乾圣投资公司在该份收据上盖章。被告许乐辉认为该份收据是公司做账用的,且收据是公司工作人员私自补盖的,一笔欠款不可能有收据又有借据,被告许乐辉未能向法庭提交该份收据是由被告乾圣投资公司工作人员擅自盖章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原告吴金娥向法庭提交的是收据是复印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同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乾圣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在向被告乾圣投资公司送达应诉材料时,已将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等证据材料一并送达,被告乾圣投资公司并未对原告吴金娥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包括2014年3月18日被告乾圣投资公司做账用收据原件),被告许乐辉虽然否认此收据上加盖公章是经被告乾圣投资公司许可,但承认该收据是被告乾圣投资公司内部做账所用,即印证了被告许乐辉在借款5万元后,通过转账方式汇入被告乾圣投资公司的事实,故对被告许乐辉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乾圣投资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注册成立,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许乐辉,其主要经营范围包括:法律法规允许的项目投资及投资管理、商业营运管理与商务咨询、资产经营管理及财务管理服务,抵押贷款咨询等。2014年9月17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许乐辉变更为黄育民,股东许乐辉、许航变更为黄育民、黄艳芳,监事许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许乐辉变更为监事黄艳芳、执行董事黄育民。2014年3月18日,被告许乐辉因项目经营需要,向原告吴金娥的丈夫谢小明(已故)借款5万元,被告许乐辉在得到原告的借款5万元后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乾圣投资公司,被告乾圣投资公司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公章。由于谢小明借款给被告的时间期限为一年,2015年3月17日,被告许乐辉就上述借款5万元重新向谢小明出具了借据,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款人许乐辉实收到谢小明交给的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万元整,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12个月,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1分5厘(1.5%),按季结息,借款人许乐辉”,被告乾圣投资公司2014年3月18日出具的收据内容未进行变更。截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万元及利息3300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是否属实?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借款是属于许乐辉个人借款还是乾圣投资公司借款,或者是许乐辉和乾圣投资公司的共同借款?本案的还款主体是谁?庭审中,被告许乐辉主张借款属实并认可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且借据上约定的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乐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谢小明最初发放借款是在2014年3月18日,被告乾圣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标注交款单位为许乐辉、收取转账款5万元借款的收据,并加该了被告乾圣投资公司的公章,原告提供的借据与收据所注明的借款金额是一致的,被告许乐辉对借款金额予以认可。那时,被告许乐辉既是被告乾圣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股东,被告许乐辉的身份具有双重性,既可以代表个人也可以代表乾圣投资公司。现原告既持有被告乾圣投资公司出具的已收取5万元借款的收据、又持有被告许乐辉个人出具的借据,其作为一位普通公民有理由相信是被告许乐辉个人借款、所借款项用于乾圣投资公司生产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乾圣投资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认定被告许乐辉、乾圣投资公司共同向谢小明借款本金5万及利息3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吴金娥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乐辉、江西乾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吴金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3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此财产保全费包括金溪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16)赣1027民初408-431号案件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许乐辉、江西乾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莎莎审 判 员  王 欢人民陪审员  张新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