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602执异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铁军与辽宁省东港市供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铁军,刘铁军对本院(2004)八执字第240号,刘铁军称,辽宁省东港市供热公司,董安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02执异60号异议人刘铁军,男,1957年6月22日生,汉族,湾沟煤矿工人,住江源县湾沟镇。申请人刘铁军,住江源县。被执行人辽宁省东港市供热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光华,经理。被执行人董安洲。申请人刘铁军对本院(2004)八执字第240号、(2004)八执字第241号执行案件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案件未执行完毕,要求继续执行款额为216336元及利息。异议人刘铁军称:我于2004年申请执行的(2004)八执字第240号、(2004)八执字第241号案件没有放弃66336元,也没有收到15万元煤款。现要求继续执行款额为216336元及利息。本院查明:1998年,刘铁军经董安洲联系向辽宁省东港市供热公司出售原煤,东港市供热公司欠煤款741689.00元。2003年7月份,刘铁军到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将该笔欠款分成两个请求,一个为14万元,另一个为599689元),本院于2003年11月13日分别作出(2003)八民二初字第363、(2003)八民二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辽宁省东港市供热公司还款,董安洲承担连带责任,该两份判决生效后,本院受理后的执行案号分别为(2004)八执字第240号、(2004)八执字第241号。本院受理两件案件后合并执行,共从东港市供热公司执行款76万元(2005年12月14日汇30万元、2006年8月1日汇46万元),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支付给刘铁军30万元,于2006年8月21日支付给刘铁军46万元,刘铁军分别出具了收条。在本院2006年8月1日到东港市供热公司执行时,东港市供热公司提出:除支付给本院30万元外,在支付30万元之前,还直接支付给刘铁军15万元。本院2006年8月1日询问刘铁军的结案笔录中刘铁军陈述:东港市供热公司已经给付了45万元,再给46万元就行,其余的放弃。本院执行局给东港市供热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注明“收到46万元,放弃66336元,本案执行完毕。”本院认为,申请人刘铁军现对本院2006年8月1日结案笔录提出异议,自己没有放弃66336元,也没有收到15万元煤款,提出结案笔录是此前先签字的两页白纸后作出的,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对申请人刘铁军的异议不能支持,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铁军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世元审判员  朱俊华审判员  张振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