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3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3682号佛山市笙杰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创佳业染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笙杰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创佳业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3682号原告:佛山市笙杰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联安铁路南一环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96233730A。法定代表人:陈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黄结,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创佳业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工业区大塘园开元路11号(佳利达纺织染有限公司第三车间),组织机构代码68244536-4。法定代表人何永均,董事长。原告佛山市笙杰染料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创佳业染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黄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货款16556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曾长期向原告购买分散黑等染化料。2014年9月26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之后双方停止业务往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款项,现仍欠原告货款165562.50元。被告既无提出答辩意见,也无提交相关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购销协议书等),本院依法将证据副本送达给被告,但被告逾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属于直接证据,且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起诉的事实。另查明,双方约定若购货方逾期付款,则须向供货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562.5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没有及时偿付货款,其行为非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清偿货款165562.5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需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实际是违约金)。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被告拖欠货款的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原告表述有误,应为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违约金,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计算标准低于双方的约定,也未超出合理范围。因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三水创佳业染整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笙杰染料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5562.50元及相应违约金(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006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创佳业染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健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斯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