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4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珠海金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珠海金鸿业投资有限公司,珠海市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省拍卖行有限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49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珠海金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莲花山**栋***层商场31/2轴-7轴。法定代表人:郑志才。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璞,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梅,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珠海市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白莲路*号建行大厦。法定代表人:张伟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智,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东省拍卖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号*楼。法定代表:李劭。再审申请人珠海金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珠海市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信公司)、第三人广东省拍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行)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民终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鸿业公司申请再审:第一,二审判决将《资产转让协议》排除在拍卖协议之外是错误的。若选择以房屋抵付拍卖款,需要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对此,建信公司是知悉的。但建信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向其追讨过房屋,其抗辩的“法务人员离职”不是合法理由。第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拍卖标的说明》中的“其他约定”只是金鸿业公司对拍卖设置的特别要求,不是金鸿业公司的说明和允诺,不能作为要约。第三,二审法院依据《拍卖标的说明》第三条判决金鸿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第四,二审判决结果严重违背公平原则。八年来金鸿业公司对该楼投入巨额资金,现该物业市值飞涨,不应再按之前的约定履行。综上,请求对本案提审或指令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拍卖合同纠纷。根据金鸿业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拍卖合同的余款应以何种形式支付。《拍卖成交确认书》的“其他约定”部分载明:按本次《拍卖资料》的约定执行。而《拍卖资料》当中的《拍卖标的说明》的第三点“其他约定”明确了项目的拍卖成交款分为支付现金和物业两部分,且明确了物业是由45个车库和办公楼组成。在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之后,金鸿业公司与建信公司未就付款方式再进行协商,因此,应当认定金鸿业公司与拍卖行、建信公司就拍卖成交款的支付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即按《拍卖标的说明》的规定履行。金鸿业公司在拍卖成交后,没有就《拍卖标的说明》中“其他约定”所述的拍卖成交款分为支付现金和物业两部分的交易条件向建信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函,双方也未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但这两个程序只是对付款方式的强调,在《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拍卖标的说明》对付款方式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没有出具承诺函和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不影响双方对成交款分为支付现金和物业两部分的一致意思表示的确立。上述合同签订后,也没有发生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等情形,建信公司主张金鸿业公司按《拍卖标的说明》明确的付款方式履行付款义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二审判决金鸿业公司交付物业,对无法交付的部分赔偿建信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金鸿业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珠海金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 颖审判员 潘晓璇审判员 王 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伍家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