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1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华联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华联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1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城镇建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宏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利永波,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保,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华联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法定代表人:黄海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候靖宇,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华联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宏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宏润公司土建工程三年多前已完工,并由上诉人、被上诉人、监理单位三方书面确认,但由于被上诉人股东变更,资金不到位,另行指定的其他工程未按时完工等,导致被上诉人的规划验收至今不获通过,引致综合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备案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综合验收、工程竣工备案各支付5%工程进度款,现因被上诉人的过错妨碍了验收条件的实现,至今已长达三年之久应视为被上诉人妨碍或阻止条件的成就,那么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二、对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宏润公司与华联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标准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三)体育、旅游等项目;(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依据上述法律,如果商品住宅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必须进行招标。不招标应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的涉案工程属于商品住宅项目,本案工程项目的规模达9000万元,且标准施工合同没有进行招标而签订。上述项目未依法进行招投标应认定相关合同为无效合同。华联公司辩称,双方在中山广场工程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条款)已经进行了更改,竣工验收作为结算依据,假如竣工验收不了,以土建工程的预验收作为结算标准,但现在两个条件都达不到。且2012年12月份,双方对于工程情况、现状做了总结,均明确互不追究逾期责任,上诉人依约结算工程款应当达到上述的两个条件之一。另根据补充条款第一条第一项,组织竣工验收是宏润公司的义务,现在既没有达到综合验收也没有达到土建验收,故应当先进行土建验收,使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但目前没有一个条件符合。关于合同效力,上诉人并没有在一审提出合同效力意见,对于涉案建筑工程是否无效应当按照法律、司法解释,不能通过部门规章进行扩大解释,涉案工程为商业住宅,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并未规定商业住宅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亦没有规定未通过招投标而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即使商业住宅属于需要招投标的工程,其也不属于必须公开招投标的范围,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同样合法有效,目前中山市所有的商品住宅小区均没有将招投标作为前置必备程序,更没有法定要求,因此合同效力不属于本案的诉求,本案的合同无效也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宏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联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22134236.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宏润公司;2.宏润公司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诉讼中,宏润公司自愿同意在本案中仅向华联公司主张至节点95%的工程进度款9231081.5元及相应利息,故将第1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华联公司立即给付工程进度款9231081.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宏润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6日,华联公司作为发包人,宏润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L2010-1-101号),约定由华联公司将位于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69号中山广场工程的一幢双塔及地下室改建土建工程发包给宏润公司施工,工程立项、规划批准文件号为中发改核准(2010)78号、建字第281042009090027号;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35天,拟从2010年3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2年12月30日竣工完成;合同价款9000万元,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为发包人提出的工程变更,因工程变更导致综合单价调整的方法以今后约定的补充协议为准;工程进度款支付期间以形象进度为准,具体以今后约定的补充协议为准。标准施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5月4日,宏润公司、华联公司签订补充条款,约定:……二、……2.2……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原则上以通过中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签字合格的日期为准。如因其他分包配套工程验收影响总包方验收备案,则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以中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土建分部竣工验收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监督意见书日期为准;……六、合同总价及付款方式:本工程合同总价按总承包方报价及双方领导商定的下浮5%计算为92310815元;本工程发包人不支付工程预付款,按单位工程完成的形象进度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如下:㈠结构工程:1.完成车库主体顶板砼,付款比例:10%,A、B座工程款9231081.5元;2.完成裙楼主体2层板砼,付款比例:5%,A、B座工程款4615540.75元;3.完成裙楼主体4层板砼,付款比例:5%,A、B座工程款4615540.75元;4.完成裙楼主体5层转换层板砼,付款比例:9%,A、B座工程款8307973.35元;5.完成塔楼主体8层板砼,付款比例5%,A、B座工程款4615540.75元;6.完成塔楼主体11层板砼,付款比例5%,A、B座工程款4615540.75元;7.完成塔楼主体14层板砼,付款比例5%,A、B座工程款4615540.75元;8.完成塔楼主体17层板砼,付款比例5%,A、B座工程款4615540.75元;9.完成塔楼主体20层板砼,付款比例5%,A、B座工程款4615540.75元;10.完成塔楼主体23层板砼,付款比例5%,A、B座工程款4615540.75元;11.完成塔楼主体26层板砼,付款比例4.5%,A、B座工程款4153986.68元;12.完成塔楼主体29层板砼,付款比例4.5%,A、B座工程款4153986.67元;13.完成塔楼主体屋面层板砼,付款比例5%,A、B座工程款4615540.75元。上述累计支付比例73%。㈡砌筑工程:1.完成主体-2~15层砌筑,付款比例2%,A、B座工程款1846216.3元;2.完成主体16~31层砌筑,付款比例2%,A、B座工程款1846216.3元。上述累计支付比例77%。㈢脚手架搭设完成,付款比例2%,A、B座工程款1846216.3元,累计支付比例79%。㈣内装饰工程:1.完成主体-2~15层内墙抹灰,付款比例2%,A、B座工程款1846216.3元;2.完成主体16~31层内墙抹灰,付款比例2%,A、B座工程款1846216.3元。上述累计支付比例83%。㈤土建工程预验收(召开初验会议后),付款比例2%,A、B座工程款1846216.3元,累计支付比例85%。㈥综合验收:综合验收合格(取得备案表编号),付款比例5%,A、B座工程款4615540.75元,累计支付比例90%。㈦工程竣工备案(取得备案证),付款比例5%,A、B座工程款4615540.75元,累计支付比例95%。㈧土建增加工程结算: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日起2个月内审核完毕。㈨保修期:1.竣工备案后一年,付款比例3%,A、B座工程款2769324.45元;2.竣工备案后二年,付款比例1%,A、B座工程款923108.15元;3.竣工备案后三年,付款比例1%,A、B座工程款923108.15元。上述累计支付比例100%,合计92310815元。……6.1工程竣工验收完成验收备案并取得备案证后,华联公司3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给宏润公司(若因华联公司或华联公司指定分包单位原因导致无法竣工备案验收,并与土建工程预验收时间差1个月时间以上,则2.2条款所确定的时间作为竣工验收时间,2个月内支付该工程竣工备案款项节点工程款)。……6.3每次工程节点完成,宏润公司上报工程进度款报表按程序报批同意后,华联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按华联公司未付工程款的万分之1.8每天利息支付给宏润公司。补充条款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宏润公司确认已收取工程形象节点至土建预验收、累计85%的工程进度款合计78464192.75元。2012年12月17日,华联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宏润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中外建天利(北京)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签署中山广场工程完成情况确认报告(以下简称确认报告),载明:……2012年11月26日,中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华联公司、中外建天利(北京)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宏润公司相关人员在工程现场会议室,对宏润公司合同内工作内容进行验收,经大家讨论,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宏润公司工作内容已按约定基本完成;2.质量控制资料基本齐全;3.因建设单位指定分包单位施工内容未完成,影响工程扫尾及验收,故宏润公司所有的工作内容应视为已基本按合同约定完成;待指定分包单位提供收口工作面时,宏润公司应于分包单位提供工作面后15日内组织完成收口工作,华联公司不会向宏润公司在工期上索赔,宏润公司也不能就指定分包单位工期延误追究华联公司工期责任。确认报告签署后,宏润公司认为华联公司因其指定分包单位施工内容未完成,不正当地阻止验收条件的成就,致涉诉工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宏润公司无法依约收取综合验收节点的工程进度款4615540.75元以及工程竣工备案节点的工程进度款4615540.75元,合计9231081.5元。因协商未果,宏润公司遂于2013年7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涉诉工程土建分部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尚未取得中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监督意见书。涉诉工程尚未经综合验收合格及办理工程竣工备案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又查:宏润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宏润公司作为具备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筑企业,其与华联公司签订的标准施工合同、补充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宏润公司诉请华联公司支付综合验收节点以及工程竣工备案节点的工程进度款合计9231081.5元及利息,是否已达到约定的支付条件,应否支持;二、宏润公司主张对涉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应否支持。关于焦点一。针对涉诉工程的工程款如何支付,标准施工合同约定以形象进度为准,具体由华联公司与宏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作出约定。双方于2012年5月4日签订补充条款,约定综合验收节点的工程进度款4615540.75元以涉诉工程经综合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编号为支付条件,工程竣工备案节点的工程进度款4615540.75元以涉诉工程办理工程竣工备案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为支付条件,但补充条款第2.2条同时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原则上虽以通过中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签字合格的日期为准,如因其他分包配套工程验收影响总包方验收备案,则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以中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土建分部竣工验收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监督意见书日期为准。并且,如因华联公司或华联公司指定分包单位原因导致无法竣工备案验收,并与土建工程预验收时间相差1个月以上,则2.2条款所确定的时间作为竣工验收时间,2个月内支付工程竣工备案节点工程进度款。亦即,如因华联公司或华联公司指定分包单位原因导致涉诉工程无法竣工备案验收,则以中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土建分部竣工验收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监督意见书的日期作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此时,由华联公司支付综合验收节点的工程进度款4615540.75元。并且,如因上述原因导致无法竣工备案验收,并与土建工程预验收时间相差1个月以上,则在中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土建分部竣工验收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监督意见书之日起2个月内,支付工程竣工备案节点工程进度款4615540.75元。之后,华联公司、宏润公司及监理单位三方又签署确认报告,确认宏润公司合同内工作内容已按约定基本完成,但因华联公司指定分包单位施工内容未完成,影响工程扫尾及验收,因此双方自愿同意互不追究工期责任。本院认为,虽然三方签署确认报告,对宏润公司合同内工作内容完成情况予以肯定,但同时反映出,在三方签署确认报告时,宏润公司对涉诉工程因华联公司指定分包单位原因尚无法进行综合验收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是明知的,也就是说宏润公司对综合验收节点以及工程竣工备案节点的工程进度款何时能达到支付条件仍具有不确定性已有合理的预见,但在此情形下,其与华联公司并未就该两部分工程形象节点的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条件作出变更约定。那么,现因华联公司指定分包单位原因导致涉诉工程暂不能进行综合验收并办理工程竣工备案,仍应根据补充条款的相关约定来判断综合验收节点以及工程竣工备案节点的工程进度款是否已达到支付条件,即涉诉工程土建分部是否取得中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监督意见书。鉴于涉诉工程土建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尚未取得上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监督意见书,则综合验收节点以及工程竣工备案节点的工程进度款尚不具备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因此,宏润公司诉请华联公司支付上述工程进度款合计9231081.5元及利息,因支付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宏润公司可待支付条件成就后另行向华联公司主张权利。关于焦点二。优先受偿权以主债权能够获得清偿为前提条件,鉴于宏润公司目前尚不能就工程进度款合计9231081.5元向华联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对于宏润公司主张针对该部分工程进度款,有权就涉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诉请,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宏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41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1418元(宏润公司已预交),由宏润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宏润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涉案工程的性质为商品住宅项目,2010年3月已经确定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宏润公司;2.原地面标高测量记录表,证明双方于2010年5月29日就工程的原地面标高进行了交接;3.工程联系函(编号ZHG003),证明华联公司于2010年6月2日就道路施工的做法及标高向宏润公司进行交接;4.施工招标文件,证明华联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向宏润公司发出招标文件;5.工程联系函(编号ZHG013),证明2010年9月21日双方就综合单价和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协商且证明2010年9月21日工程已进行正常施工;工程联系函(编号ZHG0014),证明2010年9月28日华联公司就招标文件相关条款向宏润公司进行解释。上述两份函件说明所谓招标实际并非依法招标,而只是双方就承包合同条款进行谈判而已。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联公司认为宏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前,不属于可在二审阶段提交的新证据,且宏润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原件,对于上述证据的不予确认,并认为宏润公司提供的证据恰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通过邀请招投标的方式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合同真实有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补充协议第一款第一项为:“本工程承包人包人工、报材料……、包税金、包竣工验收合格”。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宏润公司与华联公司签订的标准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宏润公司诉请华联公司支付综合验收节点以及工程竣工备案节点的工程进度款合计9231081.5元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一,上诉人宏润公司上诉称,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七条规定,如果商品住宅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必须进行招标。不招标应认定合同无效。涉案工程属于商品住宅项目,工程项目的规模达9000万元,且标准施工合同没有进行招标而签订,该项目未依法进行招投标应认定相关合同为无效合同。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从法的位阶上看,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律规范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不能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第二,从立法目的和功能看,《招标投标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该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规范性质上看,其应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是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的部委规章,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效力等级,从性质上看,该规定本身充其量是技术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从立法原理和裁判规则看,关于合同效力的确定,应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直接确定原则,不能通过转授权方式对效力规范进行授权性立法。否则,允许将部委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则《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将失去其应有的意义。第三,在民事诉讼中,基于私法领域法不禁止就是法所允许的规则,对于当事人行为效力的认定问题,只要是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效力性禁止性规定的,都应对其效力作肯定性评价。尤其是在民事合同领域,要奉行当事人主义的合同自由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同意愿,除非当事人的行为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构成侵害,国家必须予以公权力介入外,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合同效力,这是民事司法实务的发展方向。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40号《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上述规定,正是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必须考量的因素。第四,从具体法律条文的法律规制看,《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其最主要的立法目的和功能就在于规制两个方面,一是规制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建设,强调的是诸如民生工程等“公共事务”范畴;二是规制国有资金或使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借款、援助资金等公共资金的使用效益,防止在民生工程等工程项目中的该类公共资金被滥用,杜绝腐败。故对于上述两个方面规制的载体工程项目不能作无限扩大解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作为纯粹的市场民事主体,华联公司作为一般的民营房地产企业和发包人,宏润公司作为具备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筑企业,双方签订的标准施工合同、补充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项目为一般的商品房住宅,不具备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的同等级属性,涉案项目也未涉及国有资金使用和存在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情形。第五,从朴素情感看,如果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所确定的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必须进行招标,否则即认定无效。那么,将会在客观上导致同时同类项目工程,一个199万单项合同(或者总投资额在2999万的项目)有效,而另一个200万单项合同(或者总投资额在3000万的项目),在没有质变的情况,将会被认定无效的情形,这在裁判逻辑上是不具备说服力的;况且客观上还存在很多在订立合同时约定的单项合同或者总投资额造价低于实际结算造价的情况,其效力又将如何认定问题。综上,上诉人宏润公司关于涉案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基于上述分析,宏润公司与华联公司签订的标准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涉案工程综合验收节点以及工程竣工备案节点的工程进度款是否已达到支付条件应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的相关约定来判断,即涉诉工程土建分部是否取得中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监督意见书。鉴于涉诉工程土建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尚未取得上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监督意见书,故综合验收节点以及工程竣工备案节点的工程进度款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另外,双方补充条款也约定了宏润公司包竣工验收合格,且三方签署的确认报告也表明宏润公司对于涉案工程因分包单位原因无法进行综合验收以及竣工验收备案的情况已明知,即宏润公司对综合验收节点及工程竣工备案节点的工程进度款何时能达到支付条件仍具有不确定性已有合理预见,因此宏润公司认为华联公司另行指定的其他工程未按时完工,华联公司妨碍或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宏润公司诉请华联公司支付上述工程进度款合计9231081.5元及利息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宏润公司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宏润公司可待相应的支付条件成就后再另行向华联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宏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418元(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岳文代理审判员 陈爱玲代理审判员 卢俊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俊罗海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