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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字第2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金华光华印务制衣有限公司、金华市光华印刷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金华光华印务制衣有限公司,金华市光华印刷厂,浙江浦江恒捷进出口有限公司,浦江恒捷服饰有限公司,陈小莲,叶芳明,陈建党,黄群仙,张序虎,陈洪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字第2981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161号。负责人:俞东红,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扬,女,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建华,男,公司员工。被告:金华光华印务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城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小莲。被告:金华市光华印刷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城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小莲。被告:浙江浦江恒捷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仙华街道宏业大街777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党。被告:浦江恒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仙华街道宏业大街777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党。被告:陈小莲,女,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叶芳明,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告:陈建党,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黄群仙,女,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张序虎,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告:陈洪莲,女,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朱恺,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浙江稠州银行)为与被告金华光华印务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制衣公司)、金华市光华印刷厂(光华印刷厂)、浙江浦江恒捷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捷进出口公司)、浦江恒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捷服饰公司)、陈小莲、叶芳明、陈建党、黄群仙、张序虎和陈洪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扬和杨建华,被告陈洪莲的委托代理人朱恺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1日和10月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光华制衣公司(以下简称甲)、恒捷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乙)签订了两份《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合作协议》,原告授信甲方在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内可用商票贴现授信额度1000万元,凡乙方持甲方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到原告方申请办理贴现。协议第五条:“原告对甲方授予商票可贴现额度的,原告持有甲方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时,原告有权直接借记甲方存款账户,即原告有权从甲方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自行扣收票面金额。若甲方账户余额不足支付票款,则不足部分作为甲方逾期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有权向甲乙双方追索。”2015年9月11日和2015年10月9日,被告恒捷进出口公司持被告光华制衣公司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到原告方申请办理贴现各500万元,原告已发放上述贴现款项,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分别是2016年3月10日和2016年4月8日。2014年3月1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恒捷服饰公司、陈小莲、叶芳明、陈洪莲、张序虎、陈建党、黄群仙签订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七被告对被告光华制衣公司发生在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期限内借款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光华印刷厂签订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光华印刷厂对被告金华光华印务制衣有限公司发生在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期限内担保限额为人民币肆佰零捌万柒仟玖佰肆拾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3月13日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编号为:婺工商201406号。2014年3月1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光华制衣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以其机器设备对发生在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期限内担保限额为人民币柒佰伍拾陆万零肆拾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3月13日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编号为:婺工商201406号。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光华制衣公司、恒捷进出口公司未归还上述贴现款项,各担保人也未履行代偿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按照《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归还贴现款项及相应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恒捷进出口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编号为20151570104000803454),商业承兑汇票提前到期;2.被告光华制衣公司(××)、恒捷进出口公司(××)归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9999617.11元,支付利息4999.6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合计10004616.73元;3.被告恒捷服饰公司、陈小莲、叶芳明、陈洪莲、张序虎、陈建党、黄群仙对被告光华制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被告光华印刷厂所有四色胶印机(D3000LS-4)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光华制衣公司所有五色胶印机(D3000C-5)、四开四色胶印机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洪莲辩称:1.主债务的发生和使用,担保人不清楚,真实性请依法核实;2.主债务人提供了抵押物作为担保,先处理抵押物,本案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是金华分行,抵押以登记在册的抵押证书上载明的权利人是稠州总行;抵押证书上的抵押权人签字盖章处的落款也不是本案原告,签章是金华支行,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不能享有抵押权,也不能优先受偿。该动产抵押登记是原告和抵押人一起共同办理,原告在办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本案的原告对抵押物不能享有抵押权的情况下,担保人在抵押合同的担保金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3.被告个人保证签订是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上限是1000万元,原告诉请已经超过,最高限额也不应当超过1000万元。其余九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4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4份、身份证复印件6份、户口簿复印件3份、结婚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与被告恒捷进出口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一份,2015年10月9日与被告恒捷进出口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一份,合同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合作协议》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与被告光华制衣公司、恒捷进出口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合作协议》一份;2015年10月9日与被告光华制衣公司、恒捷进出口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合作协议》一份;4.贴现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恒捷进出口公司已经向原告申请提现1000万元;5.《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4份,证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恒捷服饰公司、陈小莲、叶芳明、陈洪莲、张序虎、陈建党、黄群仙对被告光华制衣公司在原告的债务各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光华印刷厂、光华制衣公司对被告光华制衣公司在原告的债务各自承担连带抵押责任;7.贷款账户余额查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光华制衣公司截止2016年3月23日拖欠本金9999617.11元及利息金额4999.62元,合计10004616.73元。(以上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被告陈洪莲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陈洪莲签字的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签字时原告告知被告最高限额是1000万元,但是保证责任不能超过1000万元,其余证据不清楚。其余九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被告陈洪莲提交的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2份,证明本案原告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不同的法人主体,本案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不享有抵押权;2.(2014)浙温商终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最高院的《人民司法》杂志复印件各1份,证明最高额保证的责任应当以载明的最高额为限,包含了所有本金、利息、费用等。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登记证书上抵押权人名称填写的是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章处是金华支行,应当以盖章为准;支行已变更登记为分行。本院认为:动产抵押登记书上“抵押权人名称”虽填写的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应以最后签字印章栏为准,即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支行。后于2014年8月6日,变更登记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故原告为合法抵押权人,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判例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对该份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其余九被告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和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光华制衣公司(甲方甲)、恒捷进出口公司(乙方)签订了两份《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合作协议》,原告授信甲方在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内可用商票贴现授信额度1000万元,凡乙方持甲方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到原告申请办理贴现,原告经审核无误后,与乙方签订贴现协议,并按约定向乙方发放贴现款项;贴现利息由乙方支付;原告对甲方授予商票可贴现额度的,原告持有甲方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时,原告有权直接借记甲方存款账户,即原告有权从甲方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自行扣收票面金额。若甲方账户余额不足支付票款,则不足部分作为甲方逾期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有权向甲乙双方追索等等。”2015年9月11日和2015年10月9日,被告恒捷进出口司持被告光华制衣公司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到原告方申请办理贴现各500万元,原告发放上述贴现款项,经双方确认,在贴现凭证上载明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分别是2016年3月10日和2016年4月8日,贴现率为6.9%。2014年3月1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恒捷服饰公司、陈小莲、叶芳明、陈洪莲、张序虎、黄群仙、陈建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约定由七被告对被告光华制衣公司发生在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期限内借款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金额,保证人对该本金额度项下所有债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等。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光华印刷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光华印刷厂以其所有的四色胶印机(D3000LS-4)机器设备对被告金华光华印务制衣有限公司发生在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期限内担保限额为人民币4087940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光华制衣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以其所有的五色胶印机(D3000C-5)、四开四色胶印机的机器设备对发生在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期限内担保限额为人民币7560040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于2014年3月13日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编号为:婺工商201406号。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光华制衣公司和恒捷进出口公司未归还上述贴现款项,截止2016年3月23日,被告光华制衣公司和恒捷进出口公司尚欠商业承兑汇票本金9999617.11元,支付利息4999.62元。另查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支行变更登记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本院认为:被告光华制衣公司、恒捷进出口公司与原告浙江稠州银行所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光华制衣公司和恒捷进出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汇票承兑款项,已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款项由被告恒捷服饰公司、陈小莲、叶芳明、陈洪莲、张序虎、黄群仙、陈建党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方式提供担保,虽约定由上述七被告对被告光华制衣公司发生在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期限内借款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金额,保证人对该本金额度项下所有债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该条款未就最高债权额限度作出明确约定,导致其保证责任范围处于不确定状态,而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在订立合同时即通过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范围,故上述七被告均应以最高限额1000万为限对包括本金在内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被告光华印刷厂和光华制衣公司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方式,分别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在担保限额为人民币4087940元和人民币7560040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以上担保属合法有效且均在约定担保期间,故原告浙江稠州银行在最高限额范围内就本金及利息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连带偿还责任,在相应最高额抵押担保限额内对被告光华印刷厂和光华制衣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洪莲认为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不能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的抗辩,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光华制衣公司、光华印刷厂、恒捷进出口公司、恒捷服饰公司、陈小莲、叶芳明、陈建党、黄群仙、张序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光华印务制衣有限公司(××)和浙江浦江恒捷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商业承兑汇票本金9999617.11元、利息4999.6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此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共计人民币10004616.73元。二、被告浦江恒捷服饰有限公司、陈小莲、叶芳明、陈建党、黄群仙、张序虎和陈洪莲对被告金华光华印务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均以1000万元为限)。三、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被告金华市光华印刷厂所有四色胶印机(D3000LS-4)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最高限额不超过人民币4087940元)。四、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被告金华光华印务制衣有限公司所有五色胶印机(D3000C-5)、四开四色胶印机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最高限额不超过人民币756004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28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由十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上述款项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7日起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萍人民陪审员  曹开贵人民陪审员  王慧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章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