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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5民初3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行与刘慎亮、张叶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行,刘慎亮,张叶兰,刘庆梅,孙海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3883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前委路75号。负责人:王政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殷昭明,男,该支行职工。被告:刘慎亮,男,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张叶兰,女,1963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刘庆梅,女,1968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孙海情,男,1970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行(以下简称贾汪支行)与被告刘慎亮、张叶兰、刘庆梅、孙海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汪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昭明,被告刘慎亮、张叶兰、刘庆梅、孙海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慎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8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按年利率11.88%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合同约定年利率11.88%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并扣除已归还的利息321元);2、被告张叶兰、刘庆梅、孙海情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慎亮、张叶兰、刘庆梅、孙海情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慎亮向原告借款8.8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11.88%,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张叶兰、刘庆梅、孙海情等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刘慎亮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慎亮、张叶兰、刘庆梅、孙海情均未到庭、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贾汪支行与刘慎亮、张叶兰、刘庆梅、孙海情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慎亮向贾汪支行借款8.8万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8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张叶兰、刘庆梅、孙海情作为保证人对刘慎亮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合同签订后,贾汪支行依约于2015年6月10日将8.8万元借款存入刘慎亮在贾汪支行开设的账号为32×××79的银行账户,刘慎亮在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分别于2015年6月21日归还借款利息1元,于2015年6月26日归还借款利息318.44元,于2015年9月21日归还借款利息1.56元,共计321元。借款人与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均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刘慎亮所签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银行账户明细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贾汪支行与被告刘慎亮、张叶兰、刘庆梅、孙海情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贾汪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刘慎亮发放了贷款,刘慎亮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对原告诉请归还借款本金8.8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归还的利息321元应从原告主张利息中予以扣除。张叶兰、刘庆梅、孙海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刘慎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慎亮、张叶兰、刘庆梅、孙海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慎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行支付借款本金8.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8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按年利率11.88%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合同约定年利率11.88%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并扣除已归还的利息321元);二、被告张叶兰、刘庆梅、孙海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刘慎亮、张叶兰、刘庆梅、孙海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书成人民陪审员  陈尊兰人民陪审员  姬生宪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