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3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3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2006年11月10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冯亮,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6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冯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吸毒人员向某某(已被行政处罚)电话联系董某某(另案处理)称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二人约定在西区交易。随后,董某某电话联系杨某某,让杨某某帮忙送一包甲基苯丙胺与向某某交易。当日下午,董某某将一包净重为8.15克的甲基苯丙胺和向某某的联系方式交给杨某某,杨某某拿到甲基苯丙胺后离开。后向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董某某称只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于是董某某又打电话告知杨某某对方只要5克甲基苯丙胺,随后杨某某将董某某交给他的甲基苯丙胺分成两包,分别重4.73克和3.42克。杨某某与向某某电话联系约定在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交易。当日17时许,杨某某到达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附近的“美乐小吃”餐馆内就餐,期间杨某某将自己的手机和一包重3.42克甲基苯丙胺留在了该餐馆的5号桌上,自己带着一包重4.73克甲基苯丙胺到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入口处与向某某交易。杨某某将4.73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向某某后,收取了向某某500元毒资。随后,二人分开并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分别从向某某身上查获4.73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从杨某某身上查获500元毒资以及一张写有向某某电话号码的纸条。后杨某某带领公安民警从“美乐小吃”餐馆内的5号桌上提取了杨某某放置于此的3.42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2016年5月19日,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公安民警分别从向某某和杨某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为8.15克甲基苯丙胺,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在此次贩卖毒品犯罪活动中,杨某某系受董某某的安排从事毒品交易,系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某某到案后主动带领公安人员查获其放置在小吃店的3.42克甲基苯丙胺,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杨某某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同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某只实施一次贩毒,且毒品未流入社会;本案中侦查人员存在诱导他人犯罪的嫌疑,其在公安控制下交付可以认定为犯罪未遂;杨某某系从犯,其从事毒品交易系受董某某安排,且未从此次贩卖毒品中获取利益应依法从轻处罚;杨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4.73克,如果要将杨某某放置在小吃店的3.42克甲基苯丙胺认定为贩毒数量,针对此部分毒品应成立自首;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杨某某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联系董某某,虽未将董某某抓获,但鉴于其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计量笔录、通话清单、尿液化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刑事照相;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随案移送毒资500元,写有向某某电话号码的纸条一张;证人向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杨某某的犯罪行为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通过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杨某某携带一包净重为8.15克的甲基苯丙胺前去与向某某交易,中途临时变更交易数量,其放置在小吃店的3.42克甲基苯丙胺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杨某某系受他人安排实施毒品交易,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杨某某到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查获其放置在小吃店的3.42克甲基苯丙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杨某某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此次犯罪存在犯意引诱,且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系犯罪未遂,以及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4.73克甲基苯丙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且与公诉意见无本质矛盾,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二、随案移送赃款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媛审 判 员 宗 倩人民陪审员 王修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