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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8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慈溪市锦安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瑞昌轴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慈溪市锦安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瑞昌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万达轴承有限公司,胡学平,黄基实,胡学辉,黄继钿,吴建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851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开发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3696148-8主要负责人:袁立,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能,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锦安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企业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L3130128-X法定代表人:胡学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浙江瑞昌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环城北路。组织机构代码:14482779-5法定代表人:施汉章,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慈溪市万达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城中村。组织机构代码:72040490-0法定代表人:沙建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胡学平,女,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黄基实,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胡学辉,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黄继钿,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吴建锋,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为与被告慈溪市锦安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安公司)、浙江瑞昌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公司)、慈溪市万达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胡学平、黄基实、胡学辉、黄继钿、吴建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安公司、瑞昌公司、万达公司、胡学平、黄基实、胡学辉、黄继钿、吴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原告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依法作出(2016)浙0282民初8518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同日予以实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以被告锦安公司等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锦安公司即时归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166418.44元、复利8729.04元、罚息301087.97元和承兑汇票垫款4954941.70元及罚息485088.89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借款7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3375%计算的利息及以垫款4954941.70元为基数按日0.05%计算的罚息和以166418.44元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83375%计算的复利,以上暂合计为13461324.34元;2.被告锦安公司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3.若被告锦安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黄继钿名下的位于横河镇东方明珠城12#(万福楼)504室房产(房产证号为慈房权证2005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国用2005第172631号、慈国用2005第172632号)和被告吴建锋名下的位于浒山街道古塘春晓8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慈房权证2011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国用2011第011298号、慈国用2011第011299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4.被告瑞昌公司、万达公司、胡学平、黄基实、胡学辉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锦安公司的上述1、2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共同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请1、3变更和明确为:1.被告锦安公司即时归还借款本金750万元、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166418.44元、复利8729.04元、逾期利息301087.97元和承兑汇票垫款4954941.70元及罚息485088.89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7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337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以166418.44元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83375%计算的复利、以垫款4954941.7元为基数按日0.05%计算的罚息;3.若被告锦安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黄继钿提供的慈房他证2015字第0097**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就第1项诉请款项和律师费6300元在2618560元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对被告吴建锋提供的慈房他证2015字第0097**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就第1项诉请款项和律师费7400元在3092500元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八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三笔贷款均为2015年4月15日。二、出票日期分别为:2015信慈银承字第156465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出票日期为2015年8月4日、2015信慈银承字第156469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出票日期为2015年8月5日、2015信慈银承字第156472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出票日期为2015年8月6日、2015信慈银承字第156482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出票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2015信慈银承字第156484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出票日期为2015年8月11日。三、借款金额:2015信慈银贷字第15006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300万元、2015信慈银贷字第15006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300万元、2015信慈银贷字第15006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150万元。四、票面金额:每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均为:票面金额1万元的30张、票面金额2万元的40张、票面金额3万元的30张,合计200万。五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1000万元。五、约定利息: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均相同:借款利率为固定贷款年利率为7.22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结息日当日付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锦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于结算日未足额收到相应的利息,即视为被告锦安公司未按时付息,对被告锦安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于银行承兑汇票,被告锦安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票款致使原告发生垫款,则自原告垫款之日按日利率0.05%的计息标准向被告锦安公司计收罚息。六、款项交付: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锦安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300万元、150万元。原告按出票日期,按约如数交付承兑汇票。七、借款用途:均为支付货款。八、担保情况: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万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信慈银最保字第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万达公司自愿为锦安公司在2012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因原告向锦安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4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内的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胡学平、黄基实别签订了编号为2012信银甬慈自然人最保字第2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学平、黄基实自愿为锦安公司在2012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锦安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胡学辉签订了编号为2012信银甬慈自然人最保字第2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学辉自愿为锦安公司在2012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锦安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瑞昌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信慈银最保字第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瑞昌公司自愿为原告依据与被告锦安公司在2015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期间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债权本金9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胡学平、黄基实签订了编号为2015信银甬慈自然人最保字的05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学平、黄基实自愿为原告依据与被告锦安公司在2015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8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度为债权本金13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胡学辉签订了编号为2015信银甬慈自然人最保字的0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约定:被告胡学辉自愿为原告依据与被告锦安公司在2015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8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度为债权本金13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继钿、吴建锋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5信银甬慈最抵字第064号、2015信银甬慈最抵字第06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约定:被告黄继钿、吴建锋自愿为原告依据与被告锦安公司在2015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8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度分别为2618560元和3092500元,被告黄继钿以位于横河镇东方明珠城12#(万福楼)504室房产(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05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慈国用2005字第172631号、慈国用2005字第172632号)为抵押物,被告吴建锋以位于浒山街道古塘春晓8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11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慈国用2011第011298号、慈国用2011第011299号)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取得慈房他证2015字第0097**号房屋他项权证、于2015年7月31日取得慈房他证2015字第0097**号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2015信银甬慈最抵字第06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本合同生效之前已由原告与被告锦安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信慈银贷字第15006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转入本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内。九、还款期限:2015信慈银贷字第150064号为2016年4月13日、2015信慈银贷字第150065号为2016年4月8日、2015信慈银贷字第150066号为2016年4月1日,均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十、汇票到期日:按五次出票日期先后分别为2016年2月4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2月10日、2016年2月11日。十一、还款情况:被告锦安公司已付清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贷款利息。十二、汇票垫款情况:承兑到期后,原告扣除银行承兑汇票项下保证金后,共垫款4954941.7元。十三、尚欠本息:被告锦安公司尚欠原告:1.借款本金750万元,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166418.44元、复利8729.04元、逾期利息301087.97元,及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750万元、期内利息166418.44元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83375%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2.承兑汇票垫款4954941.70元,至2016年8月20日的罚息485088.89元,及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垫款4954941.70元为基数按日0.05%计算的罚息。十四、其他相关事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登记证书、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特种转账凭证、客户回单、保证金存款解冻、出帐通知书、慈溪市锦安纺织品有限公司银承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单位借款凭证(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在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锦安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复利。被告锦安公司在原告为其承兑汇票后,应当于承兑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票款,未按约交存票款,导致原告为其垫款,原告可以依照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锦安公司返还垫付票款、并支付票款的罚息。被告万达公司、被告胡学平、黄基实、被告胡学辉、被告瑞昌公司分别为被告锦安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相应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锦安公司追偿。被告黄继钿、吴建锋分别以其名下的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故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锦安公司、瑞昌公司、万达公司、胡学平、黄基实、胡学辉、黄继钿、吴建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锦安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750万元,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166418.44元、复利8729.04元、逾期利息301087.97元,及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750万元、期内利息166418.44元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83375%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二、被告慈溪市锦安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承兑汇票垫款4954941.70元,至2016年8月20日的罚息485088.89元,及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垫款4954941.70元为基数按日0.05%计算的罚息;三、被告慈溪市锦安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四、被告慈溪市万达轴承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慈溪市锦安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债务和第三项中的律师代理费9600元在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锦安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胡学平、黄基实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慈溪市锦安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锦安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胡学辉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慈溪市锦安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锦安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浙江瑞昌轴承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慈溪市锦安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债务和第三项中的律师代理费21700元在9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锦安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八、若被告慈溪市锦安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编号为2015信慈银贷字第15006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和第三项中的律师代理费6300元,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就被告黄继钿提供的慈房他证2015字第009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的房地产在261886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继钿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锦安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九、若被告慈溪市锦安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和第三项中的律师代理费7400元,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就被告吴建锋提供的慈房他证2015字第009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的房地产在30925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建锋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锦安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2748元,由被告慈溪市锦安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瑞昌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万达轴承有限公司、胡学平、黄基实、胡学辉、黄继钿、吴建锋共同负担(其中:被告浙江瑞昌轴承有限公司对其中的38800元进行共同负担,被告慈溪市万达轴承有限公司对其中的74800元进行共同负担,被告黄继钿对其中的27748元进行共同负担,被告吴建锋对其中的31540元进行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慈溪市锦安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瑞昌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万达轴承有限公司、胡学平、黄基实、胡学辉、黄继钿、吴建锋共同负担(其中:被告浙江瑞昌轴承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888元进行共同负担,被告慈溪市万达轴承有限公司对其中的3640元进行共同负担,被告黄继钿对其中的1350元进行共同负担,被告吴建锋对其中的1535元进行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各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斌代理审判员  潘国锋人民陪审员  陈建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范桑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