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9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东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顾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顾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9146号原告东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孝英、陈晓丽,系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某,男。原告东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孝英、陈晓丽,被告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投递给原告的简历内容中显示其为东北工学院建筑系毕业生,提供的毕业生复印件显示:“顾某某,男,1965年3月15出生,于1990年8月至1994年7月在本校工业与民用工程专业四年制本科学习……校长:陆某某,校名:东北工学院,1994年7月15日,有钢印戳”。由于被告的简历符合原告工程部管理职位要求,尤其是学历背景,1965年出生而且是东北大学的工业与民用学科的教育背景,原告看中其学历背景,于是在2014年8月6日同意其到原告处工作。但是,由于被告并不能胜任工作,因此,原告怀疑其简历的真实性。经查,被告的毕业证是伪造的,其用伪造的证件欺骗原告,该行为是严重的欺诈行为。并且被告提供的两份简历中的身份证号码均与身份证上的号码不符,被告明显存在主观故意的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应属无效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现因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甘劳人仲不字[2015]第360-361号决定书,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工资74,16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说被告不胜任工作无依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一年,试用期一个月已经超过了,在这期间没有任何异议。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提出离职,在一年工作中原告没有对被告工作期间提出任何异议,被告不认同原告所称的不胜任和毕业证是假的的观点。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入职于原告处,任职于工程部。双方于2014年8月7日签订了员工薪资通知单,约定试用期工资7,000元,转正后工资7,000元,保险缴纳一栏手写载明“由王晓明给交商业险”,原告也在被告在职期间为其缴纳了保险。另查明,原告公司的员工个人信息卡中,被告登记的毕业学校为东北工学院,专业为建筑。被告应聘简历中所学专业为经济管理土木专业。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毕业证书记载毕业院校为东北工学院,专业为工业与民用工程专业。2015年9月28日东北大学档案馆出具证明,表明被告所提供的证书不属实。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申请仲裁,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甘劳人仲不字(2015)第360-361号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原告因不服该决定书,故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会议签到表、会议通知、员工薪资通知单、员工个人信息卡、应聘简历、毕业证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首先,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原告认为被告入职所提供的学历证据系伪造,双方不存在合法劳动合同关系,但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签订了员工薪资通知单,对工资、保险、入职时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也按月向被告支付了劳动报酬,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其次,原告无需返还被告已付工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在本案中,虽然原告举证证明了被告入职时所提供的学历证明系伪造的,双方不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但是被告在入职后已经付出了劳动,双方已经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当获得适当劳动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东代理审判员 张 阳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