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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3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许昌XX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盼盼、王同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XX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盼盼,王同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3420号原告许昌XX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干,公司总经理。地址:许昌县梨园转盘东1公里。委托代理人:卢尧朋、李铮,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盼盼,女,1992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被告王同春,男,1970年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原告许昌XX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盼盼、王同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人民陪审员郑本立、贾万成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盼盼、王同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王盼盼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豫P×××××号货车,双方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书,被告王同春作为王盼盼的担保人同时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分期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共计24个月,该车入户到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扶沟二分公司。合同签订之日豫P×××××号货车便交付于王盼盼,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被告王盼盼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依照双方签订合同内容及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书一份、车辆行车证一份,证明王盼盼在2013年5月21日从原告处购买豫P×××××车辆,王同春作为合同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字,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约定车辆总款为278000元,分期192000元,分24期,每月还款8825元,从2013年5月21日到2015年5月20日止的事实。2、二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一组,据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二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许昌XX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盼盼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约定乙方王盼盼采取分期付款的形式向原告购车,被告王同春为其提供担保,汽车总价款为278000元,首期付款86000元,剩余款项以分期方式偿付原告,分24期,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交纳分期款8825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期款。另查明,合同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款项,应当自逾期之日向甲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标准按照每日5%计算。再查明,合同约定被告王同春为王盼盼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尚欠购车款、应付利息、应付税费、违约金及应由王盼盼承担的所有费用和因执行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王盼盼最后一笔应付款到期后两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昌XX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盼盼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真实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方式及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车款及利息共计211800元,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分期款中包含有双方约定的利息,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宜重复计算违约金,但被告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到期后仍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日5%标准约定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原告庭审中明确其违约金系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该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违约金应自2015年5月21日起以应还车款19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但该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剩余车款总额的30%(192000元×30%)为宜,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同春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其在《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中签字确认为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应付款到期后两年,故被告王同春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盼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许昌XX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款211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9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按照日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欠款总额的30%为准);二、被告王同春对上述欠款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2元,由被告王盼盼、王同春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杰人民陪审员  郑本立人民陪审员  贾万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世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