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执65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谢俊杰与胡桂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俊杰,胡桂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3执65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谢俊杰,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出租车司机,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执行人:胡桂荣,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执行谢俊杰与胡桂荣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相民一初字第0276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调查了胡桂荣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并扣划了胡桂荣部分银行存款,胡桂荣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一初字第027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继东代理审判员 吴邦海代理审判员 毛献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宁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